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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昶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昶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5罪,雖曾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依前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判處拘役之總和110日為重。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並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①拘役10日(4罪) ②拘役50日(1罪)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2日 ①111年11月26日、 112年1月29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5月9日 ②112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8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6月1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備註 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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