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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田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偉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105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本件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屬上開例外得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得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月1月。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所犯5次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田偉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 112年11月6日 | 112年2月23日至24日凌晨0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之某時許 | 112年5月11日至13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之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 |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57、1010、1086號 |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57、1010、1086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號 | 113年度士簡字第66號 |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1月26日 | 113年2月7日 | 113年2月7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號 | 113年度士簡字第66號 |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3年3月6日 | 113年3月12日 | 113年3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是 | |
備註 | 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編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 112年6月6日2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112年10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57、1010、1086號 |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案號 |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 112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2月7日 | 113年2月21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案號 |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 112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3年3月12日 | 113年3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
備註 | 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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