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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韋儒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尤裕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執字第2070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韋儒因受刑人即被告尤裕夫(下稱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被告於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經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至44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將執行傳票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所,並命被告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聲請人復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亦未能於上址拘提被告到案;
又因被告已於110年11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聲請人認有應送達之住所及所在地不明情事,再以公示送達併以郵寄送達方式再度傳喚被告,命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而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8日北檢邦廉112執助486字第1129033977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公示送達證書及網站公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19、22至23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
㈢另聲請人分別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亦已合法寄存於具保人於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填載之住址即其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所在轄區派出所,並分別於112年2月26日、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0、25、47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㈣被告除本案經聲請人發布通緝外,復因另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2年4月28日士檢卓執丁緝字第1082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5至46、49頁),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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