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95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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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凱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蔡凱榮因欲提起非常上訴,爰聲請付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確定案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91號、107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宗內之警詢、偵訊筆錄影本,方可釐清案情經過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

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10號就上開案件與聲請人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聲請人已於106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目前並非「審判中」甚明,至聲請人雖陳明聲請目的在於提起非常上訴,可認其乃基於訴訟目的之需要,然本院並非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此外,上開案件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故本院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申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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