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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揚(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各有明定。
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4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所為,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卷第8-1頁、第9至26頁、第94頁、第100頁、第106至107頁)。
本院審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編號1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2至4均為竊盜案件、各案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該犯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暨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國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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