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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請人
即被告翁致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致偉(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請求發還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係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又得聲請發還並具領保證金者,應以原繳交保證金之人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翁志豪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將聲請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於113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之新北市林口區居所、於113年7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臺北市士林區居所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聲請人非具保人,且本案判決迄本裁定作成日亦尚未確定,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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