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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游心彤
受刑人
即被告邱啓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112年度執字第4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心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心彤因受刑人即被告邱啓峰(下稱被告)強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3月5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6、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319號案件執行等節,有刑保工字第2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112年11月16日宜檢智正112執助683字第1129022718號函、宜蘭地檢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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