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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信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信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1、2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對本案定刑應定有期徒刑6年1月及罰金30,000元,並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1頁)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信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洗錢防制法等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年2月(2罪) |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 111年2月2日、111年6月18日 | 110年8月31日至110年10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21、14219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46號 |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22、10940、10784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3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 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12月1日 | 112年10月31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 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年12月28日 | 112年11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否 | 否 | |
備註 |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3號(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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