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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海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夏海威(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宣告沒收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在案,該裁定之資料目前於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網站上公告,並均詳列被告之年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且公開於網際網路,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瀏覽或引用,又與毒品事務有關,對被告之個人名譽保護不可謂不鉅。
按上開裁定確定業已逾十餘年,最初公告曉示之功能業已完足,考究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及利害關係人知悉之權利已達成,且被告之姓名特殊,與他人姓名無重複之可能而辨識度極高,故有隱匿聲請人個人資料或以適當之方式遮蔽部分資料,有其必要性,爰聲請如上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且99年11月24日修正理由係謂「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
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
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
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再上開規定為目前有效施行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113年7月16日在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網站上查詢上開本院101年9月3日所為之101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該網站公告之裁定內容僅有聲請人即被告之姓名,並無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此有該裁定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符合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甚明。
且本院為審判機關,對於司法院依法所為司法行政之作為並無更動之權限。
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裁定資料目前於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網站上公告,並均詳列被告之年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云云,似有誤會,而究竟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網站上,是否應隱匿聲請人個人資料或以適當之方式遮蔽部分資料,亦應由司法院依法作適度之考量,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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