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保,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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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志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志假釋中附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9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

受刑人於109年11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

受刑人於109年11月23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262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26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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