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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於103年4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者,係專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亦即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事實而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並非各該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係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
是依首揭規定,就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檢視各裁判之案件係何案為最後審理犯罪事實或其罪刑,並宣示實體判決者,即以該案為受理聲請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參照)。
易言之,就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受理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院,即為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為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定保安處分事項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7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48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73號、102年度易字第521號、103年度士簡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等節,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定刑之法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15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15日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依上揭規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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