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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7年8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嗣與受刑人其他確定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即已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881號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8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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