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保,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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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OMJOM SINGHA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OMJOM SINGHA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OMJOM SINGHA(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同年2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於同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於111年2月8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6260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626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且該名冊「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執行期間」欄記載「原移送單位:臺北市警察士林分局(臺北市專勤隊)」等語,是認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受刑人出監後地址欄亦載明「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泰國籍)」,有前開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然此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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