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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敬弘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敬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敬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6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30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1012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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