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保,4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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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韋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韋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傑(下稱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受刑人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3年7月),現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2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此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定刑裁定在卷可參,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受刑人因前揭案件入監執行後,已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5日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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