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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谷增奕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谷增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谷增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
於111年9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谷增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為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數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今受刑人已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尚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813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81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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