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保,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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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國詮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國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國詮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予更正),上開案件於111年8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3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何國詮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最後經本院判處罪刑,而法務部已於113年1月3日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984671號函附被告重新核算假釋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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