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林岳洋
被 告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示。該狀當中被告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謝家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部分,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自非本件聲請範圍,併予說明。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之標的為本院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判決,惟聲請人業已表明就該判決之全體被告(即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謝家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等12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救濟,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該案尚未確定,自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之對象;
又被告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並非本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2號案件中之被告,聲請意旨對於其等聲請再審,形式上亦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從形式上觀察,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經本院以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件:刑事再審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