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再,6,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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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回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回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聲請再審,然因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僅略述未收到判決書等司法文書、警察偏袒告訴人或否認犯罪之答辯,並未見聲請人敘述再審之理由,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是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於聲請之際即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迄今仍未見其補正提出,然本院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逕行以網路列印本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㈢另聲請人嗣於113年4月3日以「抗告、補正理由及證據狀」遞送本院,固已遵期在收受前揭命補正裁定之5日內提出,但觀諸其本次書狀內容,就再審理由方面,係陳述人民有訴訟權,其未經訊問至無辯明之機會,有違程序正義,又聲請人於案發後有至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提告,但承辦員警未將筆錄上呈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涉嫌隱匿證據,有證據調查不完備之違法、警察偏袒告訴人或否認犯罪之答辯。

惟聲請人除上開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既未依前開規定補正證據,即屬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依上開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逕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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