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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林玉玲
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張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林玉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俊賢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1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0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3月4日送達再議駁回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0號卷第21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張俊賢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研究院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6屆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將不知情之總幹事曹智文交付之社區旅遊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由不知情之總幹事指示不知情之黎秀麗,以研究院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將6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㈢被告另該當刑法背信罪,且其係將上開7萬元(即原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二㈠、㈡部分)款項中之3萬5,000元加以侵占1萬800元及不法支付廠商江俊龍2萬4,120元及另侵占9,100元。
又本次社區旅遊究有社區住戶31人、34人或40人參與,被告亦交代不清。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附件)。
四、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張俊賢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社區預支款項,係因負責處理社區曾文水庫、茶山部落2日旅遊之旅行社表示出發前需先支付訂金,當時社區會計職務閒缺,請款流程尚未跑完,活動主辦者即副主委洪貴美表示尚未請到款項,所以我先以自己的錢代墊旅遊訂金1萬元,另1筆6萬元也是旅行社表示旅遊結束當天需將花費金額結清,總幹事曹智文因有前車之鑑,擔心所帶現金不夠支付,於是我於活動出發前便將自己的錢6萬元交給當時帶隊旅遊之曹智文墊旅遊花費,後來曹智文旅遊回來後再向社區請款,由社區將這筆6萬元款項匯至我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我不是本次活動的付款者,也沒有參與規劃活動,我們社區都是以工作性質分工,文康負責活動,總幹事及會計負責作帳,財委負責看帳等語(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87頁)。
七、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⒈證人即時任總幹事曹智文於警詢時證稱:就我所知主委(即被告)並沒有向社區預支款項,僅係先代墊旅遊費而已。
當時是因為活動承辦人急著要付旅行社訂金,但因會計從缺尚未請到款項,被告才拿自己的1萬元先墊旅遊訂金,我向社區請完款項後,將現金1萬元還給被告。
6萬元款項部分,也是被告於旅遊出發前,拿他自己的錢給我,讓我於旅遊結束後支付旅行社的款項,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有些原本預定要參加的人因疫情關係,於出發前臨時不去,但旅行社不管實際參加人數幾人,均是以一台遊覽車包車的錢下去算(即3,900元乘以40人),共要花費15萬6,000元左右,先前我已收完參加的人頭費用約9萬元,不足的6萬元是為了補貼不足人數的費用,由被告先代墊。
因先前有經驗是旅行社要求旅遊結束當日須結清款項,因未帶足款項導致差點回不來,所以此次旅遊出發前,被告便先拿自己的錢給我墊旅行費。
我在旅遊結束後,向社區請款將款項匯到被告的戶頭,返還他的代墊費。
當時實際去旅遊的應為34人至35人,由我帶隊出發。
總花費旅行社是以一台遊覽車包車的錢下去算(3,900元乘以40人),共要花費15萬6,000元,當下付完款項旅行社也有拿收據給我,之後我才拿收據向社區請款返還被告支出的旅遊代墊費;
社區公務請款主要都是會計在處理,後續由財委負責看帳,主委、監委、財委都核過章後,才有辦法由社區向銀行請款等語(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
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正常請款程序是活動結束後再給廠商,但辦那次旅遊活動時,委員洪貴美臨時跟我們說要付訂金1萬元,但請款程序來不及,所以被告就先代墊1萬元,委員提供帳戶,被告直接匯款。
6萬元部分,則是出團時廠商告知旅遊進行到一半時要收錢,所以會計室到處跟住戶借錢,我就跟被告說,應該要先準備這個費用,在出發的前一天讓我帶著錢付給廠商,回來請款流程跑完,再把錢還給被告(偵字卷第81頁)等語在卷,是證人曹智文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供承之詞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因先為本次旅遊活動代墊1萬元訂金及6萬元之旅遊及應急支出費用,始自社區處取得該等金額之詞,顯非不足採信。
⒉另依111年8月19日請購申請單、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單、該社區存摺內頁、銀行活存—農會明細帳(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所示,可證總幹事曹智文以「社區旅遊訂金1萬元」之名義向社區請領該筆費用,且經管理副主委、總務副主委、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逐層審核會簽,並於111年9月6日領現支出等情,另依111年10月17日請購申請單、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單、111年10月26日匯款申請書、該社區銀行活存—農會明細帳(偵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所示,亦可證總幹事曹智文有以「111年旅遊補助款6萬元」之名義向社區請領該筆費用,並記載「111年旅遊費用共計15萬6000元,已收10萬5200元,補助款預支申請6萬元,以利旅遊中支付及應急支出,回程結算後實支實付」等內容,且經管理副主委、總務副主委、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逐層審核會簽,將該筆6萬元匯予被告之匯款單上亦註明「旅遊代墊款」等文字,農會明細帳「摘要」欄亦註明「社區活動費用(張主委代墊)(匯出)」等文字等情,而該次社區旅遊日期為111年10月23日、24日一節,有旅遊注意事項(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供稱係在出遊前即111年10月23日、24日前經主辦人即副主委洪貴美稱需支付訂金,而先行代墊1萬元,後由證人曹智文向社區請領1萬元,另於出遊前因需支付旅遊及應急支出費用,由其先代墊6萬元,再由曹智文向社區請領6萬元,並將該等金額返還自己之詞,核與前開由曹智文向社區請領各該費用過程中所留存資料之時間、內容均相符,更肯認係因被告代墊前開費用,始由證人曹智文向社區請領後返還之,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侵占或背信等犯行。
⒊至聲請人主張依旅行社提供估價單(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0號卷第8頁)所示,記載住戶收「96,100」元,惟請款單(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0號卷第9頁)記載已收10萬5,200元,故被告將其中差額9,100元(計算式:105,200元-96,100元=9,100元)侵占入己;
另本件旅行社所提估價單請款金額為15萬5,200元,扣除住戶受收款9萬6,100元,社區付5萬9,120元,故認並無證人曹智文及被告所稱先行墊付1萬元訂金之事;
又社區補助款項經計算後應為3萬5,200元,故所餘2萬4,800元(計算式:60,000元-35,200元=24,800元)應作為應急支出款項,被告卻將該筆費用侵占並違背職務背信不法支付予廠商;
又本次旅遊究有社區住戶31人、34人或40人參與,被告亦交代不清等詞,然被告自社區處取得1萬元、6萬元金額係基於其先為社區代墊旅遊之訂金活動費用一節,已如前述,既其僅係為社區墊付該等款項,證人曹智文於旅遊結束後,向社區請領相同數額款項返還被告,自屬當然,而前開所指估價單與請款單上所載向住戶所收取款項之差異,自與被告無涉。
另聲請人以估價單請款金額扣除住戶受收款而得社區應付金額,藉此推論並無墊付1萬元訂金之事,實難認定其中關連性何在,又該筆6萬元由被告先行墊付後,因旅行社係以一台遊覽車包車的錢計算旅遊費用,故由證人曹智文將旅遊費用交予廠商後,再向社區請款返還予被告,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違背職務背信不法支付予廠商之行為,再該次旅遊究竟有多少名住戶參加,實不影響被告取得1萬元、6萬元之原因為代社區墊款之認定,從而,自難僅以聲請人所指內容,遽認被告犯有業務侵占、侵占或背信等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聲請不合法部分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訴被告前揭所為尚可能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此部分因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高檢署依再議程序所能審酌,嗣亦未經再議駁回處分,依首揭說明,尚無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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