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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請人張圓蓮
代理人王家鋐律師
被告呂俊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14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4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圓蓮(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呂俊英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聲請再議,復經該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此有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臺灣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14號卷第33、34頁)存卷可佐,而聲請人於113年4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3頁)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附件),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訊據被告呂俊英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辯稱其係100年至103年、112年113年之主委,社區財報、傳票由會計曾渝媃製作,附表編號1至103年7月財報帳戶要問會計,並無聲請人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侵占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103年收入實為新臺幣(下同)39萬4,280元、支出(應係「透支」之誤載)3,420元,核與證人曾渝媃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符,其證述之真實性有疑,且未經聲請人對質詰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可議云云,並提出聲證3-1之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為據。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故是否就上開聲請人所指部分再為調查或使聲請人對質詰問係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已傳喚聲證人曾渝媃,就本案相關事實進行訊問,並依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其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本案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認原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是聲請意旨指摘其未經對質詰問等語,已難認有據。又證人曾渝媃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指述告證1第7頁,103年6月財報彰銀活存112萬4,211元,103年7月財報彰銀活存98萬7,993元,是表示提領活存13萬6,218元社區支出,但是103年6月報表記載透支19萬4,705元,103年用於管委會7月報表記載透支3,420元?財報各項收支如何加總?)答:依據我們103年所做之財報,當時的透支是14萬5,836元,所以彰化銀行的活存會短少應該是用來支付7月份的總支出39萬7,700元。就財報紀錄103年7月收入應該是25萬1,864元。透支這個項目是用當月總收入減去總支出。因為我們的收入和費用都是用彰化銀行的活存來收付」【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3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並有經會計核章之「台北市圓山金城管理委員會103年7月財報收入支出表」(偵卷第145頁)在卷可佐,而該支出表上記載「管維費收入:7月收入存$98950」、「清潔費收入:7月收入存$108950」、「潔費收入㈡:7月收入重機存$6450」、「回饋金收入三:103年7月淘兒園B2倉庫回饋金$9000」、「影印、傳真收入:住戶影印1張1元傳真1張10元 $150」、「感應卡收入:門禁卡6個車道卡1張收入$1200」、「郵局劃撥存款收入:轉收7、8月份 $950」、「利息收入:轉收7月台銀、彰銀定期存款機動利率$26214」,上開各項目之收入金額共計25萬1,864元,如扣除該月支出39萬7,700元,103年7月係透支14萬5,836元,核與證人曾渝媃之上開證述相符,可知證人曾渝媃所為上開證述並無虛妄不實;此外,如上開收入總金額加計「期末郵局劃撥存款:增加$950=$143,366」,該月收入總額為39萬4,280元(計算式:000000-000+143366=394280),即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可見聲請人主張之103年7月收入金額應係加計「期末郵局劃撥存款$143,366」之結果,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3-1(即紅色方框部分)可按,是聲請人未察上情,逕自據此指摘主張證人曾渝媃之證述不可信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故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鄭仰博
法官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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