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自,44,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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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嘉民

陳慧玉

共同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嘉民、陳慧玉以被告陳慧君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038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10號,下稱原處分)。

嗣聲請人2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劉師婷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陳嘉民及陳慧玉之親姐,緣被告之母陳蘇素真於110年6月19日過世,詎被告明知陳蘇素真所留股票,先由其父陳世宗託付被告保管其中之10分之5,而陳世宗於110年9月8日過世後,應由被告將其中各10分之1交付予聲請人陳嘉民及陳慧玉,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其所保管之聲請人陳嘉民及陳慧玉之應繼承上開股票予以侵占入己。又被告明知陳世宗生前交由其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41萬元,於陳世宗過世後應由被告均分予聲請人陳嘉民及陳慧玉,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現金中聲請人陳嘉民及陳慧玉應得之部分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2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㈠有關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陳世宗生前託付保管渠等之母陳蘇素貞所留股票部分,及聲請人陳嘉民指訴被告涉嫌侵占陳世宗生前交付應繼承之現金部分:1.按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又偵查中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嘉民、陳慧玉於112年5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回答檢察官之問題「何時『知悉』被告侵占應繼承的股票」時,即已明確回答「在爸爸過世後我去做法律諮詢才知道被告的行為就是侵占媽媽的股票,應該是爸爸過世後不到2週就去諮詢」(聲請人陳嘉民回答部分)、「我比陳嘉民晚知道,要看對話紀錄確認(當庭開啟手機)…我是最早去諮詢查資料才知道,大概是110年12月」(聲請人陳慧玉回答部分),接著檢察官又問:「何時『知悉』被告侵占你爸爸生前交付你們應繼承的金錢?」時,聲請人陳嘉民亦明白回答「我去做爸爸除戶時知道的,也是在110年9月時…」(見112他2154號卷附112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第1頁),問題清楚,回答明確,聲請意旨以聲請人2人至多僅係懷疑而均並未知悉被告涉侵占上述股票、現金云云,即與渠等於上開訊問中之陳述內容不符,況其時告訴代理人律師亦同庭,於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補充時,亦當庭表示「沒有」,而未見有何說明澄清之情,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難認可採。

則原處分以被告係聲請人2人之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聲請人2人以被告涉侵占罪嫌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以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之士林地檢署收狀日期為111年9月7日(見111他4122號卷第2頁),聲請人2人與被告之父陳世宗係死亡日期為110年9月8日,並依聲請人陳嘉民、陳慧玉上開偵訊中所述,就聲請人2人以被告涉侵占陳世宗生前託付保管渠等之母陳蘇素真所留股票部分,依陳世宗死亡之日起算2週,聲請人陳嘉民部分,以110年9月22日起算告訴期間6個月,至遲於111年3月22日為告訴期間屆滿日,而聲請人陳慧玉部分,依110年12月31日起算告訴期間6個月,於111年6月30日告訴期間亦已屆滿;

再就聲請人陳嘉民以被告涉侵占陳世宗生前交付被告應繼承之金錢部分,縱依110年9月30日計算,聲請人陳嘉民就此部分之告訴期間亦於111年3月30日屆滿,經核聲請人陳嘉民對被告侵占上述股票、金錢部分所提告訴,以及聲請人陳慧玉對被告侵占上述股票部分所提告訴,均已逾6個月之期間,原處分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

3.況就聲請意旨所舉陳證2即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2、87號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實僅係原告複代理人黃柏源律師陳述表示陳蘇素真免稅證明書所載之股票目前在陳慧君、陳嘉民、陳慧玉3人名下,意即原為被繼承人陳蘇素真之股票遺產目前由陳慧君、陳嘉民、陳慧玉取得,尚非承認被告有受陳世宗生前託付而代保管股票之情形,聲請意旨逕自引為被告自承保管陳蘇素真之股票云云,與上開筆錄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㈡聲請人陳慧玉指訴被告涉嫌侵占陳世宗生前交付應繼承之現金部分 聲請人陳慧玉雖指訴被告侵占陳世宗生前交付保管之341萬元現金,惟被告堅詞否認此情,而依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證明陳世宗生前確有交付被告保管上開現金之事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原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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