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自,53,202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龍輝
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廖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8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林龍輝以被告廖永裕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30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83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6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裕明知其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交予聲請人之發票日期106年4月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本票、108年2月12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108年2月15日載有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之切結書為真正,並明知其於000年0月間出售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同址9號5樓及同址1號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獲得分配360萬元,應扣除積欠聲請人之200萬元,被告為脫免債務,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於111年1月27日具狀誣指係受聲請人詐欺而交付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並侵占上開200萬元款項,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及侵占之告訴,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詐欺、侵占案件)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對聲請人提起詐欺、侵占告訴,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601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33號命令續行偵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並核合無誤。

是被告提出告訴之前案詐欺、侵占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⒈聲請人於本件誣告案件偵查中,到庭自陳:當初被告積欠良京公司的債務高達99萬元,故被告開立上開100萬元本票給伊,至於我處理多少錢,是我的本事。

開100萬元本票是我跟良京公司處理之前,被告開給我的,確實被告在開立100萬元本票時,不知道我會以67萬元處理;

除了切結書外,沒有曾經在80年間交付200萬元給被告的金流資料,被告在簽這200萬元債權時,因為沒有資料,所以事後請被告承認債務,而上開640萬元本票債權是以80年間之200萬元債權以年息20%累積出來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良京公司折讓承諾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第320頁)、被告立具之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476號卷第13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在無其他金流資料而得記憶該200萬元債務實際形成過程、未明瞭聲請人為其與良京公司洽談債務處理金額,及聲請人係以上開利息計算方式累計所積欠金額之情形下,而簽立上開切結書、面額100萬元本票及面額640萬元本票,則被告就存有疑義之債務發生原因,主張遭聲請人詐欺及侵占款項,尚非毫無憑據,是難僅以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前案詐欺、侵占案件之告訴,即認其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之。

⒉況前案詐欺、侵占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601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98號偵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33號命令續行偵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各該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命令、處分書,均未認定被告於前案詐欺、侵占案件所指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或捏造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命令、處分書可查,雖該案經偵查後,難認聲請人涉有被告所指述之詐欺、侵占等罪嫌,惟難遽以反面推論被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聲請人犯罪,而得認其涉有誣告犯行。

⒊至聲請意旨以被告並不否認前開切結書上簽名之真正,顯見其對於200萬元借款債務係經由長時間累積至金額已超過640萬元,知之甚詳,且被告亦不否認面額640萬元本票之形式上真正,已足認被告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卻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自不得解免誣告罪責;

倘若被告對於雙方間之實際債務數額有爭議,然此為民事糾紛,理應提起民事訴訟,卻在未查明清楚,就捏造事實誣指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見其具有誣告故意云云。

惟縱使被告不否認前開切結書簽名之真正,亦不否認面額640萬元本票形式上真正,然其實際上就切結書、面額100萬元本票、面額640萬元本票之債務發生原因仍存有疑義,始主張遭聲請人詐欺及侵占款項,尚非全然毫無依據,且其並非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一節,已如前述,又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皆為被告主張權利之方式之一,自不因被告係選擇提出刑事告訴而非民事訴訟,即可認定其有誣告犯意,是難僅以聲請人前開所指內容,逕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提出前開詐欺、侵占之告訴,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合理可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