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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顏聰輝
送達代收人莊英桓
代理人邢玥律師
被告賴智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顏聰輝以被告賴智莉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係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石牌分行行員,聲請人及案外人顏聰銘均為案外人顏李惠芬(於109年9月3日死亡)之子,被告時常經手顏李惠芬之金融交易而與顏李慧芬熟識。緣聲請人需長期留在大陸經商,遂於90年間,將其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印鑑交予其母顏李惠芬保管,並委託暨授權顏李惠芬得使用該本案華南帳戶;嗣聲請人因繼承取得其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遺產,並先後於103年1月3日及同年4月9日,以100萬元、200萬元分拆方式,自該本案華南帳戶分別轉為定存100萬元(定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定存A)及200萬元(定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定存B)作儲蓄配息用途,期約為一年。詎被告竟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在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因與顏李惠芬甚為熟識,故僅查驗顏李惠芬持有聲請人之存摺、印鑑,在非聲請人親辦及未確認聲請人有授權委託他人代理之情況下,即代為辦理銀行業務,並在顏李惠芬指示下辦理上開定存A、定存B中途解約,將扣除中途解約相關費用後之定存餘額99萬7,438元及199萬5,678元轉入聲請人本案華南帳戶內,復令顏李惠芬自聲請人本案華南帳戶提領現金1萬1,418元轉帳至顏聰銘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自聲請人本案華南帳戶轉作顏聰銘之定存200萬元(定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轉帳至顏聰銘華南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違背任務,使聲請人受有共計301萬1,418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本案發生時被告明知華南銀行於非本人辦理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需確認本人之意思表示,竟因與顏李惠芬熟識,並未確認顏李惠芬是否有經顏聰輝授予任何代理權限,或向聲請人為任何照會通知,逕而利用自身為華南銀行石牌分行行員職務之權限,放任顏李惠芬擅自盜蓋聲請人之留存印鑑,毫無留存任何表彰代理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而辦理聲請人帳戶中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取款及轉帳行為。被告應可預見其若未向帳戶本人確認是否有中途解除定存之意思表示,即有可能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卻仍容任其發生,堪認具有背信罪之間接故意,並有為顏李惠芬不法之意圖,核其所為,應構成背信犯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又遭駁回,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經手本案定存中途解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罪犯行,辯稱:因聲請人大多在大陸,以往都是由顏李惠芬代理聲請人來辦理本行業務。聲請人和顏李惠芬曾一起至本行,聲請人還當面提過委託顏李惠芬替他辦理有關本行業務,再加上顏李惠芬所帶聲請人之存摺、印鑑均比對正確,故才會認為聲請人有請顏李惠芬代為處理本件銀行事務,且回溯至103年間本行作業辦法,並無要求一定需由本人親自臨櫃作定存中途解約之規定,係因後來詐騙猖獗,銀行才要求如定存中途解約需由本人辦理,故依103年之本行作業辦法,綜合存款中之定存解約後,係轉帳至原帳戶內,如客戶持原帳戶存摺、印鑑,要怎麼辦理轉帳,銀行也無法過問,當時辦理的程序應該都是符合規定,況且聲請人知悉係由顏李惠芬持有其存摺及印鑑,但聲請人從未掛失存摺與印鑑,聲請人也表示過要將存摺印鑑委託給顏李惠芬保管,我認為這邊有表見代理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前襄理王美智於偵查中證稱:華南銀行之定存解約程序,需視該定存為綜合存款或存單,實務手冊並未規定綜合存款之定存解約需要本人申辦,一般都是認印章及存摺,解約後係將款項匯入本人綜合存款帳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42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26至128頁);證人即華南銀行前經理徐德村於偵查中證稱:綜合存款帳戶係指同時具有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之帳戶,華南銀行行員辦理民眾事務均規定於內部之「存款實務手冊」內,該手冊第6章有關綜合存款之規定,並無規定需要本人辦理,且103年間定存解約亦無規定需要本人辦理,是後來因詐欺案件頻繁,銀行為了保護客戶權益,才在108年銀行官網Q&A提及定存解約須本人辦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7至11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103年間華南銀行就綜合存款之定存中途解約、到期解約及存戶取款,均未明文規定須由本人親自到行辦理,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營營字第1120025102號函暨檢附該行「存款實務手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371頁)。
㈢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印鑑均由我母親保管,我長這麼大都沒管過錢,我父親生前由我父親管理我的財產,我父親死後則由我母親管理我的財產,A、B定存均係我母親決定並代為辦理,並未知會過我等語(見他字卷三第8至12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以,案發當時華南銀行就綜合存款之定存中途解約、到期解約,既未規定須由本人親自到行辦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又係綜合存款帳戶,被告依憑過往均係由聲請人母親持聲請人之帳戶存摺及印鑑辦理相關業務之經驗,依據聲請人母親所攜帶之聲請人帳戶存摺及印鑑,辦理綜合存款帳戶內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將餘款存入聲請人華南帳戶內後,再依聲請人母親指示辦理提領現金、轉匯顏聰銘帳戶,或轉為顏聰銘定期存款等情,均符合華南銀行斯時之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而以背信罪相繩。
六、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罪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李嘉慧
法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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