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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1號
自訴人徐范煦敏
自訴代理人李之聖律師
被告黃士軒
選任辯護人陳力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士軒於自訴人徐范煦敏提起本案自訴時,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現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見本院113年審自字第8號卷第89頁、第91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13年審自字第8號卷第43頁)附卷可佐;又自訴人自陳與被告簽約地點於永龍公司撫遠街地址,是在松山區等情,為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113年審自字第8號卷第91頁)陳述明確,堪認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犯罪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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