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09,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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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詮哲(原名林凱強)



指定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詮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詮哲(原名林凱強,綽號「阿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型號不詳之手機連接上網,使用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暱稱「阿哲」、「摳喽喽摳喽」)與陳群恩議妥交易細節,而由陳群恩分別於如附表一「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將如附表一「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匯入林詮哲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林詮哲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匯款時間」欄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群恩,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林詮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群恩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幫證人陳群恩買毒品,尚無從中獲利,所為僅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先持型號不詳之手機連接上網,使用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與證人陳群恩議妥交易細節,而由證人陳群恩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兆豐帳戶,將如附表一「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匯入被告持用之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欄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群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號卷【下稱偵卷】第73-77頁、本院卷第35、86頁),核與證人陳群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7-91頁、本院卷第88-89頁),並有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30號卷【下稱他卷】第46-51)、客戶基本資料表(見他卷第54頁)、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9、61-62頁)、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留有LINE好友「群恩」及Telegram好友「陳群恩」等聯繫方式之截圖(見偵卷第51頁)、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臺位置查詢紀錄(見他卷第69、78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係販賣毒品予證人陳群恩等節,迭經證人陳群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移(見偵卷第87-91頁、本院卷第88-89頁),核其證詞前後並無重大矛盾或前後不一,應堪採信。

又被告為上開第二級毒品交易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經撤銷再經法院判處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就此設有重典等節,俱當知之甚明。

本案雖因無從查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致無從探究其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群恩可獲得之具體利潤為若干,惟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之情,被告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風險,屢屢費心協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陳群恩於本院證稱:伊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伊不知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及來源,伊只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大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附近,伊與被告之交易均係伊向被告表明欲購買毒品,而由被告報價予伊知曉,伊再依所報價格轉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9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並無將上游之聯絡方式告訴證人陳群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相符,足見被告可片面決定毒品價格,且綜觀其歷次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直接向證人陳群恩收取價金並相約交付毒品,完全壟斷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至證人陳群恩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在透過LINE聯繫時,會說幫伊問價格,並在LINE報價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販賣毒品之人於接受毒品申購邀約後,輾轉向其上游詢價暨調取毒品,本屬是類毒品交易之常見流程,縱使曾將此一過程揭露於購毒者,仍無礙於壟斷毒品來源及其可片面決定價格之特徵認定,是上開證人陳群恩所述情節,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件僅係代購,而屬幫助施用行為云云,尚屬無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罪數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無刑之減輕規定適用之說明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

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否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揆諸上開說明,顯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查本案被告固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甲男(所供綽號詳見偵卷第11頁第4問),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士林地檢署結果,均覆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上游甲男等語,有中正二分局113年4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11368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18日士檢迺公113偵374字第1139022381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足見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吸毒者犯罪,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之危害甚為鉅大,況被告恣意販賣毒品牟利,未見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再參以其販賣行為率皆為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萬元上下之非小額交易,益徵其所犯情節非微,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已過而立之年,更於本院自承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8頁),顯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詎仍悍然為之,自難認有何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刑之量定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所販數量非微,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不無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設詞矯飾,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及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尚屬集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家有雙親、以菜市場擺攤為業、月入約3萬元、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身心狀態(見偵卷第53頁)與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被告之年齡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雖留有被告與證人陳群恩之通訊軟體好友(僅有好友聯繫資訊,尚無對話紀錄),惟衡諸現今各式通訊軟體均支援更換手機登入同一帳號並帶入好友聯繫資訊之功能,是該手機登入之通訊軟體內存有證人陳群恩好友一情,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係持該手機犯本案犯行,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依序取得對價9,700元、9,700元、1萬250元、1萬400元、1萬2,700元等節,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前引相關存款交易明細為憑,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自屬違禁物。

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本案無關,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刮取殘渣(附表二編號1部分)/隨機抽樣乙醇沖洗(附表二編號2、3部分)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應整體視為違禁物。

又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一節,雖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就前開物品載明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罪刑及沒收 面交地點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700元/111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 111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國小(下稱淡水國小)附近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700元/111年11月25日16時7分許 111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1萬0,250元/111年12月11日16時19分許 111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1萬0,400元/112年1月4日13時27分許 112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1萬2,700元/112年2月2日15時13分許 112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包 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5頁) 2 吸食器 3組 隨機取樣玻璃瓶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5頁) 3 分裝勺 7支 隨機取樣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5頁) 4 蘋果廠牌綠色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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