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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彬犯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祐彬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日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仁」、林志坪(Telegram暱稱「$」)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祐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並擔任收水之工作。
嗣張祐彬、林志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將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志坪依「仁」之指示,於附表一「林志坪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該各編號所示款項後,至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公園等候,張祐彬則依「仁」之指示至蘭雅公園向林志坪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取款,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祐彬則由該日收取之最後一筆款項內抽取當日收取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祐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235至239、272、303至30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101、105頁】,核與證人林志坪、呂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50、57至63頁),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至32頁)、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擷圖、訪客登記卡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偵卷第169至180頁)、林志坪提領清冊(偵卷第181頁)、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83至191頁)、車手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7至227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依「仁」之指示向車手林志坪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走款項,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以現金方式提領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依「仁」之指示收取車手林志坪提領之詐欺贓款,並放置於特定地點,使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仁」、林志坪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刑之加重: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次)、有期徒刑1年(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0年5月17日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度金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8月24日確定。
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11年11月3日確定。
而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入監執行,111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各判決及裁定(本院卷第65至8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為擔任車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與本案行為內容及所犯罪質相同或相似,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日相距非久,顯見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屬薄弱,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成立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要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因與本案被害人就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104頁)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被害人人數及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外送員工作且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卷第11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
㈧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2年12月17日、18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
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
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
再本案雖行簡式審判程序,但若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7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由共犯施承曄負責領取包裹,其則擔任監控、把風之工作,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范怡雯、劉文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以交貨便方式,依指示寄送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要求不知情之吳國誌領取內含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因吳國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吳國誌取得上開包裹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因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89至93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14日繫屬本院,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3月14日士檢迺和113偵3379字第1139014437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卷第3頁)。
又被告對被害人范怡雯、劉文蕙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案(本院卷第101頁),且互核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不僅參與之時間重疊,且均以Telegram暱稱「日金」之身分加入該集團,而其當日工作內容係依「仁」指示為之,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警詢筆錄及該案起訴書(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先後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應可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指揮分工而分別為本案與前案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盡相同,如因其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
從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然則,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可就本案獲得該日總收水金額1%作為報酬,且均有收取依此方式計算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0頁),而其因本案向林志坪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分別為6,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157,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89,0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85,00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10,000元(林志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固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然因其於112年12月17日22時1分許提領之現金20,000元係包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張江心匯入之款項,且已計入上開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予以扣除)、0元(林志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固合計提領85,000元,然因此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婧睿匯入之款項,且已計入上開附表一編號4部分,自不再重複計入)、18,000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172,000元(計算式:36,000+100,000+36,000=17,2000,附表一編號8部分)、173,000元(計算式:73,000+100,000=173,000,附表一編號9部分),合計710,000元(計算式:6,000+157,000+89,000+85,000+10,000+18,000+172,000+173,000=710,000),依被告自陳之報酬比率1%計算後,其就本案合計取得報酬7,100元(計算式:710,000×1%=7,100),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本案向林志坪收取之詐欺贓款,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林志坪提領時、地及金額 1 蔡友崴(已提告) 蔡友崴於112年12月17日19時33分許,先後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55688客服」、「銀行」之人來電,其等向蔡友崴佯稱:公司伺服器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車資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付等詞,致蔡友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2月17日2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匯款6,018元 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7日2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6,000元 2 高芝鈞(已提告) 高芝鈞於112年12月15日17時許,經由臉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李菲菲」、「蝦皮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等人,其等向高芝鈞佯稱:其於二手商品之蝦皮賣場匯款後,該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詞,致高芝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12月17日21時40分許,匯款49,98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0643帳戶) 分別於112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18日)21時43、44、45、46、47、47、48、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現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7,000元(合計157,000元) ②112年12月17日21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 ③112年12月17日21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 ④112年12月17日21時44分許,匯款27,985元 3 張江心(已提告) 張江心於112年12月17日19時許,經由旋轉拍賣、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臻希」、「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等人,其等向張江心佯稱:因旋轉拍賣之收款帳戶異常,需依指示聯絡金融機構設定等詞,致張江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2月17日21時41分許,匯款6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5126帳戶) 分別於112年12月17日21時52、53、54、55分、22時1分許(起訴書漏載),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現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原起訴書漏載)(合計89,000元) 4 黃婧睿(已提告) 黃婧睿於112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經由臉書、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Misako Uzawa」、「楊聰慧」等人,其等向黃婧睿佯稱:欲於7-11賣貨便商場購買友人陳育如之商品,但因賣家未完成認證,需依指示點選連結認證等詞,致黃婧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匯款25,01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8955帳戶) 112年12月17日21時58、59分、22時、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現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合計85,000元) 5 梁勝淙(已提告) 梁勝淙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自稱「台北郵政單位」之人來電,其向梁勝淙佯稱:因於網路購買物品時有加入黃金會員,現因資料外洩欲協助取消,其需依指示操作等詞,致梁勝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2月17日21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 本案郵局5126帳戶 分別於112年12月17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現金20,000元、10,000元(合計30,000元) 6 田建英(已提告) 田建英於112年12月13日12時56分許,經由交友軟體「IG」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雨柔」之人,其向田建英佯稱:可依其提供抽獎活動廣告兌換獎品,且該獎品可兌換現金,但須先匯款等詞,致田建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12月17日21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8955帳戶 分別於112年12月17日21時58、59分、22時、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合計85,000元) ②112年12月17日21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 7 高琦棟(未提告) 高琦棟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經由臉書先後聯繫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齊疼藤優希」、「銀行客服」等人,其等向高琦棟佯稱:欲通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手機,但因為有銀行簽證保證,需依指示向銀行認證等詞,致高琦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2月17日22時4分許,匯款17,981元 本案郵局5126帳戶 112年12月17日2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18,000元 8 陳懿靜(已提告) 陳懿靜於112年12月17日22時20分許,經由旋轉拍賣、LINE先後與真實身份不詳、暱稱「mtr551」、「客服人員」等人聯繫,其等向陳懿靜佯稱: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認證解除等詞,致陳懿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12月17日22時44分許,匯款36,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5430帳戶) 分別於112年12月17日22時49、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現金20,000元、16,000元(合計36,000元) ②112年12月17日22時44分許,匯款49,987元 分別於112年12月17日23時3、4、4、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統一超商德寶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現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100,000元) ③112年12月17日22時44分許,匯款49,985元 ④112年12月17日22時44分許,匯款49,970元 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0時23、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現金20,000元、16,000元(合計36,000元) 9 楊雅雯(已提告) 楊雅雯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Savannah Kelly」、「Facebook1587」、「台北富邦銀行專員」等人,其等向楊雅雯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會將帳號永久停權,需由金融機構專員進行簽署等詞,致楊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12月17日23時55分許,匯款72,998元 本案郵局5126帳戶 分別於112年12月17日23時57、58分、同年月18日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現金20,000元、13,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73,000元) ②112年12月18日0時2分許,匯款99,999元 本案國泰世華0643帳戶 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0時14、15、15、16、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現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 關 證 據 1 蔡友崴(已提告) ㈠證人蔡友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2頁) ㈡蔡友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至115頁) 2 高芝鈞(已提告) ㈠證人高芝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5至160頁) ㈡高芝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5至16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1至164頁) 3 張江心(已提告) ㈠證人張江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至105頁) 4 黃婧睿(已提告) ㈠證人黃婧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9至82頁) ㈡黃婧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至86頁) 5 梁勝淙(已提告) ㈠證人梁勝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7、118頁) ㈡梁勝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6 田建英(已提告) ㈠證人田建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9至92頁) ㈡田建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至96頁) 7 高琦棟(未提告) ㈠證人高琦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5、126頁) ㈡高琦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至129頁) 8 陳懿靜(已提告) ㈠證人陳懿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7、148頁) ㈡陳懿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3、154、167、1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1頁) 9 楊雅雯(已提告) ㈠證人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8頁) ㈡楊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4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至14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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