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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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82號、第23424號、第26230號、第2680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丙○○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戊○○、庚○○、丁○○、乙○○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2號卷【下稱偵22982卷】第73至7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3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6月27日北營字第1129502500號函檢附印鑑變更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2982卷第37至4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458號函暨所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2982卷第45至55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02號卷【下稱偵26802卷】第25至28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可知上開帳戶係告訴人戊○○之帳戶,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誤載,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爰將上開誤載之帳戶更正為本案郵局帳戶,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戊○○ 戊○○於112年5月30日9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戊○○兒子陳昱融,並表示資金需要週轉要求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進行聯繫,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埔里北平街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東湖郵局帳戶。
嗣因戊○○經親友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5月31日10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982卷第17至1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982卷第15、21至25、29、35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22982卷33頁) 2 庚○○ 庚○○於112年3月初之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經理」、「欣怡大魔王」佯稱加入「蜂匯」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東湖郵局帳戶。
嗣因後續無法出金且網站無法開啟、帳戶遭鎖,始悉受騙。
112年5月3日13時51分許,匯款60萬元 1.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24號卷【下稱偵23424卷】第23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3424卷第41至42、45頁)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見偵23424卷第95頁) 4.庚○○提供虛擬貨幣帳務頁面截圖照片4張(見偵23424卷第97至98頁) 3 丁○○ 丁○○於112年5月29日19時10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丁○○兒子,並表示資金需要週轉要求加LINE進行聯繫,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前往新竹縣○○鄉○○街000號之湖口鄉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東湖郵局帳戶。
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要求匯款,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5月31日10時6分許,匯款45萬元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30號卷【下稱偵26230卷】第21至22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6230卷23至27、31頁) 3.湖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26230卷33頁) 4 乙○○ 乙○○於112年5月30日18時32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乙○○孫子,並表示更換手機要求重新加入LINE進行聯繫,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鹽埔鄉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東湖郵局帳戶。
嗣因無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5月31日11時1分許,匯款20萬元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802卷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26802卷第29至43頁) 3.乙○○所有之屏東縣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屏東縣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偵26802卷第45至49頁) 4.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26802卷第51至53頁) 5 己○○ 己○○於112年3月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宜蓁」、「投信專員-謝文元」佯稱加入「投信」投資網站,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東湖郵局帳戶。
嗣因後續無法出金且聯絡資訊遭鎖,始悉受騙。
⒈112年5月4日9時30分許,匯入10萬元 ⒉112年5月4日9時31分許,匯入10萬元 1.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度立字第1519號卷【下稱度立卷】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度立卷第51至55、59至63頁) 3.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帳戶資訊頁面截圖照片1張(見度立卷第25至26頁) 4.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8張(見度立卷第27至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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