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浩升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α-PiHP)成分之彩虹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二、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彩虹菸2包(共36支、驗餘淨重共51.3415公克)
- (二)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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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升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8、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彩虹菸貳包(共參拾陸支、驗餘淨重共伍拾壹點參肆壹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參○○○○○○○○○○○○○○)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浩升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信」在「彩虹咖啡柑仔店」群組聊天室內登載「02有(彩虹圖案)要嗎」之訊息,以吸引有施用彩虹菸需求者與其聯繫,並進行交易。
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購毒者留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後,高浩升即使用Telegram暱稱「Big Fuccccx」與員警聯繫,並與員警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彩虹菸2包。
嗣雙方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高浩升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出彩虹菸2包欲進行交易,員警立即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彩虹菸2包(共36支、驗餘淨重共51.3415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浩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15-20、83-85頁,本院卷第72、108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彩虹咖啡柑仔店」訊息截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29、43-46、95、10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未實際取得價金,惟被告自承:我向藥頭購入成本是1包3,000元,因為家裡經濟有困難,所以拿來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喬裝買家與被告為毒品彩虹菸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毒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TELEGRAM暱稱「含羞草(葉子圖案)全台裝備找我柔柔」之人(見偵卷第17-18頁),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554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士檢迺道113偵3339字第11390298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態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已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綜上,本案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無據。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雖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考量其販賣之毒品彩虹菸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7、109、113-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自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被告緩刑4年。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彩虹菸2包(共36支、驗餘淨重共51.341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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