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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鄒亭亭與黃芳梅為婆媳關係,曾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
- 二、案經黃芳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理 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鄒亭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偵卷第67頁)
-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93頁)
-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偵卷第139頁)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偵卷第139頁)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偵卷第137頁)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
-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偵卷第141頁)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偵卷第137頁)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7至79頁)
-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偵卷第137頁)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暨票據資料查詢(偵卷第113頁)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1至83頁)
-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5至87頁)
-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偵卷第139頁)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3至95頁)
-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7至99頁)
-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25頁)
-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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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亭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亭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鄒亭亭與黃芳梅為婆媳關係,曾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鄒亭亭因個人財務問題,明知自己未經金袋鼠開發有限公司、費贏、黃芳梅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鄒亭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時,在上址住處內,竊取黃芳梅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空白支票共7張得手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盜用黃芳梅所保管之「金袋鼠開發有限公司」及黃芳梅之子「費贏」等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於該支票上,而偽造完成具空白授權票據性質之私文書1張;又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盜用「黃芳梅」之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3、7具空白授權票據性質之私文書2張,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偽以表示黃芳梅同意簽發支票之意,而偽造完成有價證券4張,復於不詳時、地,將附表一編號4、5之偽造支票2張及附表一編號1、3、7之偽造私文書3張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擔保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袋鼠開發有限公司、費贏、黃芳梅等人。
㈡鄒亭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在上址住處內,竊取黃芳梅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23之空白支票共16張得手後,在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位上,盜用「黃芳梅」之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9具空白授權票據性質之私文書1張,並在如附表一編號8、10至15所示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偽以表示黃芳梅同意簽發支票之意,而偽造完成有價證券7張,復於不詳時、地,將附表一編號8、10、11、14、15之偽造支票5張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他人擔保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芳梅等人。
二、案經黃芳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鄒亭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15、49-53、89-95頁,本院卷第27-33、59-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芳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3-25、49-53、89-95頁,本院卷第32、66-67頁)、證人胡智淵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5-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翻拍照片(偵卷第67頁)、如附表一編號11、15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11-115頁)、如附表一編號3、4、5、7、8、10、14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37-141頁)、如附表一編號2、6、9、12、13、16至23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9至125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如附表一編號4、5、8、10、11、14、15之偽造有價證券向他人擔保借款,固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以自己的名義借款,另外我也有開立本票,借款時我並沒有要欠債不還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又背書於該等支票之上,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而非告訴人之名義向他人借款,並願負背書擔保責任,難認其借款之初有何詐欺故意,復查無收受支票之不詳他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難再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支票之一定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支票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6、8、10至15所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自屬有效票據;至附表一編號1、3、7所示支票未記載日期及金額、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未記載日期,均非有效票據,僅能論以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黃芳梅」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一編號2、4、5、6、8、10至15所示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就附表一編號4、5、8、10、11、14、15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用「金袋鼠開發有限公司」及「費贏」之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盜蓋「黃芳梅」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3、7、9所示支票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附表一編號1、3、7部分),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罪吸收,更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3、7之空白授權票據,應論以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旨(本院卷第29、59頁),使被告得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2、6、12、13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一編號9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犯行,惟此等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本院卷第29、59頁),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事實欄一、㈠中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偽造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支票有價證券,偽造附表一編號1、3、7所示支票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數行為;事實欄一㈡中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23所示支票,偽造附表一編號8、10至15所示支票有價證券,偽造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上私文書等數行為,各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被告所犯前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支票,擅自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目的均係為供己使用,且偽造支票之數額及票面金額非鉅,告訴人業已取回其中部分支票,並未在市場上任意流通,堪認被告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尚非重大,將其本案各犯行衡諸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問題,竟竊取同住親屬即告訴人之支票後,再加以偽造,持之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除損及告訴人等用印名義人之權利外,更有礙有價證券流通、行使之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偽造支票之數量、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迄仍未能將所偽造之支票全數歸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5-56頁)、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洗錢防制法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於110年10月7日確定,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5-5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仍具狀表示「我替我年幼的孫子們向法官大人求情從輕量刑,判予被告緩刑,不要讓孫子們的媽媽缺席孩子的成長」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6、8、10至15所示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1至13、15所示支票,經被告背書於其上(偵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83、87頁)、未扣案附表一編號4、5、8、10、14所示支票,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背書於其上(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64頁),被告自無從因此解免背書人責任,故上開背書部分均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㈡查附表一編號1、3、7、9所示支票均係偽造私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自陳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撕毀丟棄(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顯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無執行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3、7所示支票,業經被告交付他人行使,現執票人為胡智淵、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則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偵卷第89至95頁)及胡智淵(偵卷第127頁)偵查中所證相符,堪認上開偽造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支票雖未經填載,仍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承均已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所陳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3、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支票,分別經被告盜用「金袋鼠開發有限公司」、「費贏」、「黃芳梅」之印章蓋用印文,所蓋上開印文既屬真正,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職權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以偽造本案支票作為向不詳他人借得款項之擔保,惟此僅為支票之原因關係,難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無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 竊取時間 | 竊取財物 | 支票號碼 | 支票日期 | 票面金額 (新臺幣) | 盜用印文及數量 | 現持有人 | 證據出處 |
1 | 111年6月底 | 右列支票1張 | BA0000000 | 空白 | 空白 | 「金袋鼠開發有限公司」及「費贏」印文各1枚 | 業經被告撕毀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偵卷第67頁)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93頁) |
2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支票1本(AL開頭) | AL0000000 | 112年2月15日 | 15萬元 | 「黃芳梅」印文1枚 | 已返還告訴人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
3 | AL0000000 | 空白 | 空白 | 「黃芳梅」印文1枚 | 胡智淵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偵卷第139頁) | ||
4 | AL0000000 | 111年9月12日 | 30萬元 | 「黃芳梅」印文1枚 | 胡智淵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偵卷第139頁) | ||
5 | AL0000000 | 111年9月12日 | 30萬元 | 「黃芳梅」印文1枚 | 胡智淵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偵卷第137頁) | ||
6 | AL0000000 | 112年2月15日 | 5萬元 | 「黃芳梅」印文1枚 | 已返還告訴人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
7 | AL0000000 | 空白 | 空白 | 「黃芳梅」印文1枚 | 胡智淵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偵卷第141頁) | ||
8 | 111年9月中旬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支票1本(BA開頭) | BA0000000 | 111年10月31日 | 60萬元 | 「黃芳梅」印文2枚 | 胡智淵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偵卷第137頁) |
9 | BA0000000 | 空白 | 10萬元 (誤載於「憑票支付」欄) | 「黃芳梅」印文2枚 | 已返還告訴人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7至79頁)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
10 | BA0000000 | 111年10月11日 | 10萬元 | 「黃芳梅」印文1枚 | 胡智淵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偵卷第137頁) | ||
11 | BA0000000 | 111年10月24日 | 10萬元 | 「黃芳梅」印文2枚 | (已兌領)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暨票據資料查詢(偵卷第113頁) | ||
12 | BA0000000 | 111年10月16日 | 10萬元 | 「黃芳梅」印文1枚 | 已返還告訴人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
13 | BA0000000 | 111年10月16日 | 10萬元 | 「黃芳梅」印文1枚 | 已返還告訴人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5至87頁)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
14 | BA0000000 | 111年10月24日 | 10萬元 | 「黃芳梅」印文2枚 | 胡智淵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偵卷第139頁) | ||
15 | BA0000000 | 111年10月31日 | 10萬元 | 「黃芳梅」印文2枚 | (已兌領)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暨票據資料查詢(偵卷第115頁) | ||
16 | BA0000000 | 空白 | 空白 | 無 | 已返還告訴人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3至95頁)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
17 | BA0000000 | 空白 | 空白 | 無 | 已返還告訴人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7至99頁)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
18 | BA0000000 | 空白 | 空白 | 無 | 已返還告訴人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
19 | BA0000000 | 空白 | 空白 | 無 | 已返還告訴人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
20 | BA0000000 | 空白 | 空白 | 無 | 已返還告訴人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
21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支票1本(AL0000000起始) | AL0000000 | 空白 | 空白 | 無 | 已返還告訴人 | ①左列支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25頁) ②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 | |
22 | AL0000000 | 空白 | 空白 | 無 | 已返還告訴人 | |||
23 | AL0000000 | 空白 | 空白 | 無 | 已返還告訴人 |
附表二: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 |
1 |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 鄒亭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支票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支票各壹紙,除「鄒亭亭」背書外,均沒收。 |
2 |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 鄒亭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0至15所示之支票各壹紙,除「鄒亭亭」背書外,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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