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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聰學
選任辯護人黃聖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聰學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聰學因懷疑樓上鄰居許○益持續性製造噪音影響其生活作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7時30分許,許○益自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出門上班時,廖聰學即攜帶附表編號1、2之板手,並使用附表編號1之板手(下稱本案板手),朝許○益身體重要部分之頭部猛力毆打多次,幸經許○益之太太出門見狀幫忙協助脫困,許○益隨即逃跑,途中行經桂竹宮後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Qburger」早餐店(下稱本案早餐店)內躲藏,廖聰學仍追進本案早餐店內,同日7時45分許,復持本案板手再度攻擊許○益頭部多次,致許○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5處撕裂傷、右顏面挫傷併局部腫脹等傷勢,幸經許○益太太及時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
二、案經許○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聰學、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要殺他的意思,如要殺告訴人許○益應該會拿菜刀或是刀具,伊是拿圓滑板手,怎麼打也不會造成腦震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根據本院勘驗筆錄,有記載到打到頭部也只有一次,就是一開始在巷子裡面,被告當時並未要攻擊哪個部位,並非著重攻擊頭部,只是一個傷害行為,以結果論來講,就是一個普通傷害的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樓上鄰居即告訴人持續性製造噪音影響其生活作息,因而心生不滿,於上開時間,告訴人自位在上開住處出門上班時,即攜帶附表編號1、2之板手,並使用本案板手 ,朝告訴人身體重要部分之頭部猛力毆打多次,幸經告訴人之太太出門見狀幫忙協助脫困,告訴人隨即逃跑,途中行經桂竹宮後至本案早餐店內躲藏,被告仍追進本案早餐店內,復持本案板手再度攻擊告訴人頭部多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5處撕裂傷、右顏面挫傷併局部腫脹等傷勢,幸經告訴人太太及時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0號【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台北市○○區○○路○段00巷○○○○市○○區○○街00巷00號早餐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建物登記謄本、頭部外傷之相關醫療資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各1份(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3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5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被告住1樓,伊是2樓,與被告當鄰居30.40年了,被告懷疑伊製造噪音,伊家裡成員很簡單,只有伊跟伊太太,還有伊小女兒共3人居住,平常都在上班,但是伊真的沒有製造噪音吵被告,伊有叫被告可以請公正第三方來鑑定,被告說伊家裡有跑步機,伊就請被告來看,老舊公寓的聲音不一定是2樓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就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噪音糾紛等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自從111年過年時,主臥室上面每天都有敲的聲音,伊有按電鈴告知,亦有請管委會主委協調,伊求助無門,111年6月伊去看精神科醫生用藥,搬出去一陣子,病情稍有改善,但是112年10月回家後,2樓還是每天敲,實在讓人無法忍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大致相符,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內湖國泰診所門診病歷、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85頁至第107頁) 可佐,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係30、40年之鄰居關係,彼此間認識之時間非短,被告自認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導致其備受干擾,而患有上開疾病,並與告訴人素有嫌隙,至少長達2年,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積怨長久且有仇怨。
⒊本院勘驗以下監視器影片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
⑴本院當庭勘驗113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案號113偵3340號」光碟,光碟內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6h55m_01」、「00000000_07h00m_01」之現場錄影檔案,法官僅就案發情形即錄影畫面時間113年1月16日上午6時55分0 秒起至同日上午7時16分13秒部分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①「00000000_06h55m_01」錄影檔案全長5分0秒,錄影內容如下:影片一開始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1月16日上午6時55分0 秒,監視器錄影中可見馬路旁停放數輛汽車,畫面中央3 棟住宅呈現「ㄇ」字形,住宅間中央之通道(下稱通道)兩側停滿機車,1 名身著頭戴白色帽子、身著黑色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背對攝影方向站在通道左側之機車旁朝住宅方向看去。於同日上午6時55分16秒,甲男沿通道向內走至左側民宅門口站定,再沿通道走至馬路邊後轉身走回左側民宅門口,此時畫面右方有1 輛機車駛入拍攝範圍,甲男轉頭看到後走回原位讓出通道空間供機車行經,接著走至馬路邊,繼續背對鏡頭看向前方住宅方向。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8秒,1名機車騎士騎乘藍色機車自畫面右方駛入拍攝範圍,該騎士停好機車後沿通道離去時與仍站在馬路邊之甲男點頭,似與其打招呼,甲男亦點頭回應。「00000000_07h00m_01」錄影檔案全長59分59秒,錄影內容如下:影片一開始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 年1 月16日上午6時59分59秒,甲男仍繼續站在原地未移動。於同日上午7時10分23秒,甲男改坐在一旁機車上。同日上午7時15分3秒時,1名身著紅色背心之男子(下稱乙男) 自左側民宅走出,甲男見狀隨即下車,雙方在通道相遇,甲男對乙男點頭似在打招呼,乙男亦點頭回應。隨即甲男突然於同日上午7時15分8秒開始以左手持有之1支金屬物品攻擊乙男頭部,乙男遭攻擊後跌坐在地上舉手欲抵擋甲男攻擊,甲男仍繼續持金屬物品攻擊乙男頭部,於同日上午7時15分12秒,1名身著粉紅色外套之女子(下稱丙女)亦自左側民宅走出,見乙男遭攻擊,隨即快步上前以右手之提袋朝甲男揮去,再抓住甲男手中之金屬物品與甲男拉扯,乙男則趁隙起身跑至丙女身後躲避,甲男掙脫後再度持金屬物品走向2人,隔著丙女朝乙男攻擊,丙女見狀繼續推擠甲男,致甲男腳步不穩右腳鞋子掉落,乙男趁隙往馬路方向跑去,甲男見狀欲繼續追打乙男,丙女再以右手持提袋揮擊甲男致甲男跌倒在地,乙男見狀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25秒跑離拍攝範圍,甲男起身後與丙女先後朝乙男甫離去方向跑去。甲男於同日上午7時15分42秒再度自畫面右側走進拍攝範圍,先蹲在通道中間處撿拾地上物品,再走至與丙女推擠之位置穿好鞋子,接著於上午7時16分13秒沿原路行走,消失於拍攝範圍
②甲男持金屬物品攻擊乙男頭部次數共計11次。
③在乙男出現之前,尚有許多住宅居民、派報人員陸續進出通道。
④此二錄影檔案均無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⑵本院當庭勘驗113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案號113 偵3340號」光碟,光碟內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7h00m_02」、「video_000000000000000000-uVQNxV00 」,「00000000_07h00m_02」錄影檔案全長59分59秒,法官僅就案發情形即錄影畫面時間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15分25秒起至同日上午7 時16分40秒部分進行勘驗;「video_000000000000000000-uVQNxV00」錄影檔案全長0分27秒,勘驗如下:
①「00000000_07h00m_02」錄影內容如下:錄影畫面113年1 月16日上午7時15分25秒,可見乙男邊轉頭看向後方,邊自畫面左側跑進拍攝範圍,接著一路朝前方紅綠燈路口跑去,接著甲男亦自畫面左側跑進拍攝範圍,可見其左手仍持有1 金屬物品,甲男沿乙男奔跑路線跑至一半後停下,轉頭看向甫隨甲男走進拍攝畫面之丙女,此時丙女仍維持相當距離站著甲男右後方,甲男轉身略朝丙女方向走去,同時持金屬物品指向丙女,丙女似感到恐懼露出害怕神情,甲男再轉身朝原路走去,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接著丙女亦朝路口走去,邊走似邊使用手機,惟仍不時轉頭看向甲男甫消失之方向,甲男於上午7時16分11秒再度自畫面左側走進拍攝範圍,隨丙女方向走去,丙女在路口似講電話時發現此事,隨即轉頭與乙男一同奔跑穿越馬路,然甲男走至路口時並未跟著穿越馬路,而是在路口處停下,再於同日上午7時16分40秒消失於拍攝範圍。「video_000000000000000000-uVQNxV00」錄影內容如下:播放時間0 時0 分0 秒時,可見此監視器應為案發地點另一個角度之監視器,設置位置應為案發地點巷口,朝巷內拍攝,於播放時間0 時0 分4 秒時,乙男自畫面右側之巷弄跑進拍攝範圍,接著轉頭看向右側巷弄後,轉身朝畫面下方跑去,此時可見甲男左手持金屬物品跟著乙男身後,丙女亦跟在甲男身後自巷弄走出,隨後乙男跑離拍攝範圍,甲男見狀隨即減速停下,接著轉身左手持金屬物品指向站在畫面左上方之丙女,接著朝畫面右側巷弄走去,消失於拍攝範圍。
②影片一開始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0分0秒,畫面左側停放之車牌號碼「7678-YA」汽車與錄影檔案「00000000_06h55m_01」、「00000000_07h00m_01」之路口汽車相符,可見此監視器為案發地點路口之監視器
③此錄影檔案無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⑶本院當庭勘驗本院113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案號113偵3340號」光碟,光碟內檔案名稱為「桂竹宮1」、「桂竹宮2」之現場錄影檔案,「桂竹宮1」錄影檔案全長2 分4 秒,法官僅就拍攝到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之錄影畫面即播放時間0 分30秒起至0分58秒部分進行勘驗;「桂竹宮2 」錄影檔案全長0分48秒,法官僅就拍攝到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之錄影畫面即播放時間0分21秒起至0 分41秒部分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①「桂竹宮1」錄影內容如下:播放時間0 分30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 年1 月16日上午7時36分45秒,乙男(黃圈處) 自畫面左側走進拍攝範圍,隨後在路口轉身看向後方,上午7 時36分53秒,乙男開始朝畫面左側奔跑,此時可見甲男亦自畫面右側跑進拍攝範圍,丙女在甲男身後似邊步行邊講電話,接著甲男亦沿乙男離去方向奔跑,消失於拍攝範圍。丙女仍在路口處似邊步行邊講電話。「桂竹宮2」錄影內容如下:播放時間0分21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1 月16日上午7時36分59秒,乙男自畫面右側跑進拍攝範圍,邊跑邊轉頭向後看,隨後朝畫面上方之叉路跑去。於同日上午7 時37分9秒,甲男自畫面右側跑進拍攝範圍,隨即亦沿乙男離去方向奔跑,接著雙雙消失於拍攝範圍
②此錄影檔案之聲音為警員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與旁人交談之聲音,並非錄影檔案原本之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⑷本院當庭勘驗本院113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案號113偵3340號」光碟,光碟內檔案名稱為「video_000000000000000000-HRgdKwue」之現場錄影檔案,錄影檔案全長0分42秒,播放時間0分0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 年1月16日上午7 時40分54秒;勘驗結果如下:
①「video_000000000000000000-HRgdKwue」錄影內容為,乙男(黃圈處)坐在早餐店內走道旁之椅子上,店內尚有店員及其他顧客。乙男隨後起身,站在店內走道上,右手指向畫面右方,接著甲男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4 秒走進店內,隨即筆直著朝乙男走去,乙男向後退至一旁身著黑色白條紋外套之男子(下稱丙男)身旁,甲男邊走左手邊從口袋拿出金屬物品,接著開始攻擊乙男,乙男遭攻擊後,伸手拉扯甲男左手之金屬物品,期間甲男身後身著深藍色外套之女子(下稱丁女)始終拉著甲男右手。接著甲男、乙男在店內走道上拉扯,甲男先將乙男壓制在走道旁之餐桌上,接著2 人一同跌落至地面,甲男仍持續壓制乙男並舉起左手之金屬物品欲再次攻擊乙男,此時丙男拉住甲男左手之金屬物品制止甲男繼續攻擊、壓制乙男,隨後店內員工、其他顧客一擁而上,將甲男與乙男分開,此時可見乙男後腦有傷口。
②此錄影檔案之聲音為警員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與旁人交談之聲音,並非錄影檔案原本之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⒋觀諸前揭光碟內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6h55m_01」、「00000000_07h00m_01」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甲男(即被告,下稱被告)係在住宅前坐在機車上或是站立等待,並朝住宅方向看去,期間被告有沿通道向內走至左側民宅門口站定,見乙男(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未出現後再次回到馬路,並繼續朝住宅門口看去並等待,且等待時間至少20分鐘(即監視器畫面時間6時55分至7時15分許),而被告至告訴人出現後,即持本案板手主動攻擊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看到伊,就直接朝伊頭部敲擊,因為伊與被告是鄰居,所以都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行為,應係早有謀劃,並非係因為看見告訴人一時激憤所致。至上開監視器畫面固顯示時間自6時55分起,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是7時30分許伊從家裡出發,被告就突然打伊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且被告就案發時間部分亦未爭執,是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應與實際案發時間有約30分鐘之差距,併予敘明。
⒌再綜合參照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告等待告訴人出門後,持本案板手敲打告訴人頭部次數共計11次,且當被告因畫面中丙女(即告訴人太太,下稱告訴人太太)阻止其繼續敲打告訴人,告訴人逃走後,被告因方才衝突先蹲在通道中間處撿拾地上物品,再走至與告訴人太太推擠之位置穿好鞋子後,被告仍不放棄,其左手仍持有本案板手持續追逐告訴人,告訴人並向路口方向逃走,追逐過程中,告訴人邊跑邊轉頭向後看,而被告緊隨於告訴人後方追逐,嗣後告訴人躲至本案早餐店後,被告邊走左手邊從口袋拿出本案板手,接著開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遭攻擊後,告訴人與其餘在場之人有與被告拉扯,但是被告持續壓制告訴人,最後由他人制止被告繼續攻擊,而監視器畫面攝得告訴人後腦有傷口等情,應堪認定,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下被被告打後就倒下,當下就有流血,且被告往頭一直打,是因為伊太太阻止,伊趁隙才逃跑,但被告還是一直追上來,伊跑了300至400公尺,追到本案早餐店還是一直朝頭部毆打,也是拿板手,只是不知道是哪一隻,當時整個頭都流血了,是本案早餐店裡面的人看到才大家架著被告,才沒有繼續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證人即本案早餐店店員花國興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店員,看到告訴人至店內流血,有人幫忙止血,但2、3分鐘後,被告進入店內,便追上告訴人,並從左邊口袋拿出一支銀色板手往告訴人頭部持續攻擊,其他店員與客人有上前阻止,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益徵被告在告訴人遭敲打逃走後,仍繼續追逐至本案早餐店,並持續攻擊告訴人頭部。基上,足認被告於本案中持本案板手持續往告訴人頭部敲打,且於住宅旁即敲打高達11下,次數非少,並令剛出住宅之告訴人猝不及防而難以防備;且在告訴人趁隙逃走後仍持續追逐,並於追至本案早餐店後持續持本案板手敲打告訴人頭部,並且在他人阻止之下,仍持續欲敲打告訴人,其手段亦顯非一時氣憤所為等情,應堪認定。
⒍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板手(即證物A,見本院卷第177頁),長32公分,金屬材質(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本案板手具有金屬材質,其質地應屬堅硬,且長度非短,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如持以用力敲擊,當可輕易對人體造成重大之危害,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僅為頭部挫傷合併頭皮5處撕裂傷、右顏面挫傷併局部腫脹等傷勢,未影響其頭骨或腦部等要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然頭部係足以致命之身體部位,且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並無醫學專業背景或是相關工作經驗,顯然無法控制攻擊之力道不致使告訴人之頭部因受到重大敲擊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仍執本案板手持續敲打告訴人頭部,並且於告訴人逃走後仍持續追逐,並且於本案早餐店中見告訴人後仍持續持本案板手敲打告訴人。
⒎綜合上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積怨長久且有仇怨、被告對於上開行為,應係早有謀劃,並非係因見告訴人一時激憤所致,被告持續追逐告訴人,且下手之力道非輕,下手次數亦非少、攻擊部位為被告頭部、手段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再佐以被告所執之本案板手、致傷結果等情形綜合以觀,認被告之行為雖僅造成告訴人頭部挫傷、撕裂傷、腫脹等情,然被告於行為時應仍具有殺人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伊無殺人之故意,用本案板手怎麼打都不會打到腦震盪,伊如果有殺人之犯意會用刀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⒏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有記載到打到頭部也只有一次,就是一開始在巷子裡面,被告當時並未要攻擊哪個部位,並非著重攻擊頭部,只是一個傷害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以本案板手敲打告訴人頭部高達11次,且至本案早餐店後仍持續敲打(此部分勘驗筆錄中未計算次數),有上開歷次勘驗筆錄1份可參,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只有1次,且未均朝告訴人頭部敲打等情,與客觀證據不符,此部分所辯,自亦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與辯護人雖均主張以被告案發前2年精神科診斷證明和紀錄,被告因為噪音產生精神疾病,導致行為時控制力極端下降的情況下其有恐慌症及憂鬱症,聲請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以證明其是否因上開病情,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顯著降低),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狀等語,並提出被告內湖國泰診所門診病歷、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85頁至第107頁)為證。然被告固罹患有恐慌症及憂鬱症,有卷附前揭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參,然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6日當日遭警逮捕後,仍能詳細陳述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原由、案發經過、所使用之工具、攻擊部位等情(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另觀諸前揭「00000000_06h55m_01」之勘驗內容,因告訴人太太見狀繼續推擠被告,致被告腳步不穩右腳鞋子掉落,告訴人趁隙往馬路方向跑去,被告見狀欲繼續追打告訴人,然被告先回去通道中間處撿拾地上物品,再走至與告訴人太太推擠之位置穿好鞋子,接著繼續追逐告訴人,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當時還能認知鞋子掉落、掉落地點、掉落位置以及先回去撿拾物品,再穿好鞋子繼續追逐告訴人。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能於警詢清楚表達案發過程,並就訊問之各個問題詳實回答,且知悉自己鞋子掉落,回頭撿拾後再繼續追逐告訴人,顯見其對告訴人為前開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指情狀,自無鑑定之必要。是被告與其辯護人聲請精神鑑定乙節,自非可採,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接續持上開物品敲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殺人未遂罪即足。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辯護人雖均主張以被告案發前2年精神科診斷證明和紀錄,被告因為噪音產生精神疾病,導致行為時控制力極端下降的情況下,無法控制其行為等語,然本院認被告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因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所導致本案情況,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糾紛而素有嫌隙,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率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雖罹患上開疾病,惟既可以埋伏之方式先等待告訴人走出住宅後,即以上開板手敲擊告訴人,並且知悉中途鞋子掉落需要先回頭撿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是以其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於住家中製造噪音而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協調,即公然在馬路上、本案早餐店,以前述之暴力行為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幸未造成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偏差,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殺人未遂之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可按,及被告患有上開疾病之情形,有上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板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板手,被告於警詢時稱塞在伊的背心口袋沒有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帶2支,但是只有用1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以上開板手敲打告訴人,應僅為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是以上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 物品 | 備註 |
1 | 長32公分、金屬材質之板手1支。 | 1.證物A(見本院卷第177頁) 2.113年保管字第334號 |
2 | 長25公分、金屬材質之板手1支。 | 1.證物B(見本院卷第179頁) 2.113年保管字第3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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