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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開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開運(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住處,雖未會晤本人,然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
足認上開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上訴人住所地新北市八里區之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7月4日(星期四)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其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經該院函轉本院處理),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1日院高刑科狀字第1130106528號函所附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戳章1枚在卷可查,又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遞送刑事上訴狀,雖不影響其上訴之效力,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既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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