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80號、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謹隆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2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被告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被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老師」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2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湯佳欣及陳立婷。
湯佳欣、陳立婷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8日進入上述據點時,將湯佳欣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湯佳欣名下之台新帳戶並設定陳立婷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海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聯邦帳戶)以此方式提供帳戶予被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即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湯佳欣、陳立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37號案件審理中)。
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且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前已起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第23871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第2387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審理,業於113年4月1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29日宣判等情,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影本、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80號、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所為追加起訴,係於113年4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22日士檢迺紀112偵26080字第113902308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其日時存卷可考。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