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詹宏緯因與劉庭篁間之不明交易糾紛,竟於民國110年12月11
- 二、此後,詹宏緯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23時
- 三、案經劉庭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詹宏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
- (二)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事實
- (二)被告已對被害人陳琮霖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至終因遭
-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管道解決交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緯
(現於法務部○○○○○○○借提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束帶肆條、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詹宏緯因與劉庭篁間之不明交易糾紛,竟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二人同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107包廂內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庭篁,致劉庭篁受有頭頸部挫傷併唇撕裂傷、上胸及背部擦挫傷、胸椎第一節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此後,詹宏緯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將劉庭篁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並以黑色束帶捆綁劉庭篁腳踝等非法方法剝奪劉庭篁之行動自由,將劉庭篁載至新北市○○區○○○0段00號旁停車場。
詹宏緯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劉庭篁之手機撥打電話予劉庭篁之表哥陳琮霖恫稱: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始能釋放劉庭篁等語,致陳琮霖心生畏懼。
嗣經陳琮霖報警處理,警方遂喬裝為劉庭篁家屬,於翌(12)日3時30分許與陳琮霖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段00號旁停車場營救劉庭篁,並於上開時、地逮捕詹宏緯,在本案汽車右後座尋獲雙腳遭束帶捆綁之劉庭篁,並在本案汽車內扣得束帶4條(已使用)、開山刀1把等物,劉庭篁至此始重獲自由,詹宏緯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而不遂。
三、案經劉庭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宏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篁(110年度偵字第23089號卷第219-223頁)、證人許聖蝶(110年度偵字第23089號卷第27-3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琮霖(110年度偵字第23089號卷第35-37頁)於警詢中;
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23089號卷第249-255頁)、許聖蝶(110年度偵字第23089號卷第139-143、295-299頁;
111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卷第49-53、131-133頁)於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3089號卷第41-45頁)、對話錄音譯文(110年度偵字第23089號卷第75-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相片(110年度偵字第23089號卷第85-9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偵字第23089號卷第2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白白」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刀械、椅子、玻璃杯等物攻擊告訴人所為,並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一時情緒上來就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是我一人造成,我沒有用刀械;
我是用拳頭打,沒有使用任何器具等語(本院卷第62頁),與許聖蝶歷次偵查中證述:我沒看到被告的4個朋友有打告訴人;
被告要打告訴人,我還一直把被告拉住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3089號卷第141、297頁)相符,且依前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頸部挫傷併唇撕裂傷、上胸及背部擦挫傷、胸椎第一節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顯非刀器可造成之銳器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認告訴人之傷勢係由被告一人徒手造成。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已對被害人陳琮霖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至終因遭警方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管道解決交易糾紛,竟因一時氣憤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非輕傷勢,又以束帶綑綁腳踝之非法方式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再起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身體、行動自由之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等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黑色束帶4條及開山刀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扣案蘋果牌IPHONE 11、IPHONE XS MAX、IPHONE 12 PRO MAX等行動電話3具,被告供稱僅IPHONE 11為其所有,且未用於本案犯罪(本院卷第71頁);
另在本案汽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摻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83包(勞力士商標包裝,總淨重550.82公克)及摻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8包(白色包裝,總淨重67.83公克)等物,亦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要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