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LAITSZKWAN(下稱黎子君)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雖是以在FACEBOOK公開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 (二)又被告是依「MC」指示前往拿取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華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 (四)被告與「MC」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 (二)扣案如附件編號1、2之「華瑋投資工作證(王綺婷)」、
- (三)本件被告與喬裝警員面交時即為警查獲,且本件被告否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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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子君(英文姓名:Lai Tsz Kwan)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子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1、2、4、5所示之物、附件編號3上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王綺婷」印文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LAI TSZ KWAN(下稱黎子君)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C」(即C Master,下稱「MC」)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黎子君與「MC」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公開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無證據證明黎子君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手法),經員警網路巡邏後發現,遂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詹鴻誠Henry」、「洪琬倩Joanna」、「華瑋在線客服NO.118」聯繫稱欲投資,並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
黎子君持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與「MC」聯絡,依「MC」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之偽造華瑋投資工作證(上載姓名為王綺婷)、心達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上載姓名為王綺婷)、華瑋投資收據(上已蓋印「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之印文)、王綺婷木頭印章等物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偽造之華瑋投資工作證予員警,並於上揭偽造之華瑋投資收據上填寫欲收取之金額、以前揭王綺婷木頭印章蓋印於該收據之方式,偽造「王綺婷」之印文1枚後,將該偽造華瑋投資收據之交付予員警,佯裝為華瑋公司人員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揭物品及被告持用之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王綺婷、華瑋公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黎子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至84、89頁),並有職務報告、員警與「詹鴻誠Henry」、「洪琬倩Joanna」、「華瑋在線客服NO.118」間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持用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8279號函及所附資料以及扣案之被告手機、偽造之華瑋投資工作證(王綺婷)、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王綺婷)、偽造之華瑋投資收據(上已蓋印「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及「王綺婷」印文)、王綺婷木頭印章等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62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57、61至66、119至1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雖是以在FACEBOOK公開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施行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以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理由參照)。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件編號1、2之工作證,各旨在表明被告是各該公司員工,扣案如附件編號3之收據,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
而被告亦自承上開工作證、收據,均為偽造等語(訴字卷第83頁),則依照上述說明,附件編號1、2之工作證均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附件編號3之收據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二)又被告是依「MC」指示前往拿取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華瑋投資收據、印章等物,而該等物品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C之同事所放置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84頁),足認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王綺婷」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犯罪事實同一,且此僅為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所分擔者為下游之車手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該款規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被告與「MC」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MC」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9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扣案如附件編號3之「華瑋投資」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警員收執,已非被告及詐欺集團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收據上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王綺婷」印文各1枚及扣案如附件編號4之「王綺婷」印章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件編號1、2之「華瑋投資工作證(王綺婷)」、「心達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王綺婷)」各1張及扣案如附件編號5「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與喬裝警員面交時即為警查獲,且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金訴卷第88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華瑋投資工作證(王綺婷)1張 偵卷第62頁 2 心達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王綺婷)1張 偵卷第62頁 3 「華瑋投資」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王綺婷」印文各1枚 偵卷第63頁 4 「王綺婷」印章1枚 偵卷第62頁 5 iPhone 14 PRO MAX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 偵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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