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33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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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詹豐益(Telegram暱稱為「小叮噹」)與吳政儀、張智崴、
  4.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5. 理    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豐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9.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0.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11. (二)查被告受吳政儀指示拿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再由機房對附表所示之
  12. (三)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13. (四)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14.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犯行均
  15. (六)被告與吳政儀、張智崴、廖佳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16. (七)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附表編號1至3、6、8所
  17. (八)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從一
  18. (九)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
  19.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
  20.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偵卷第39
  2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22.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3.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4.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25.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26.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27.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28.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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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豐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豐益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詹豐益(Telegram暱稱為「小叮噹」)與吳政儀、張智崴、廖佳恩(Telegram暱稱分別為「飛天遁地」及「威少」、「小熊」、「愛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詹豐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依吳政儀之指示,向張智崴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F)、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C)、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D)、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E)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呂恩嘉、許哲嘉、歐美蘭、周曉惠、蕭墉葿、廖庭茹、邱顯炅、潘秀琪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詹豐益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之連同前開金融卡交付張智崴,張智崴復均交付廖佳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豐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369頁至第371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恩嘉、許哲嘉、歐美蘭、周曉惠、蕭墉葿、邱顯炅、潘秀琪、證人即被害人廖庭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89頁至第293頁),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款地點照片、本案帳戶A至E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帳戶F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呂恩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哲嘉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告訴人歐美蘭提供之切結書、網路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周曉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蕭墉葿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照片、臉書購物截圖、被害人廖庭茹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邱顯炅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手寫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存卷可稽(偵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第187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1頁、第277頁至第28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查被告受吳政儀指示拿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再由機房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張智崴層轉給廖佳恩,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機房、吳政儀、張智崴、廖佳恩,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騙,且為被告所明知。
(四)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犯行均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卷第4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48頁),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六)被告與吳政儀、張智崴、廖佳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附表編號1至3、6、8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並於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八)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8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經警查獲後仍不思改進,分別以前開方式遂行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經告訴人周曉惠、蕭墉葿、廖庭茹、邱顯炅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40頁),並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述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偵卷第39頁、第371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38頁),除被告於警詢一度供稱有獲得酬庸外(偵卷第46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本件犯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張智崴層轉廖佳恩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欣潔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日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呂恩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佯稱因系統問題將帳號升級VIP客戶,若欲取消,需先轉帳云云。
112年3月16日17時0分、15分,2萬9,985元、2萬9,985元,本案帳戶A
112年3月16日17時23分至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自本案帳戶A提領6萬元(共2筆)、2萬9,000元,共14萬9,000元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哲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佯稱不慎申請到VIP帳號,需繳納費用,如欲取消,需聽從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17時10分、15分,4萬9,985元、3萬9,985元,本案帳戶A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歐美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佯稱刷卡消費金額遭後台誤植多筆消費,需先轉帳相當金額沖銷云云。
112年3月16日19時32分、36分、57分,4萬9,986元、4萬9,989元、1萬9,989元,本案帳戶B
1、112年3月16日19時40分至41分,在南港郵局,自本案帳戶B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
2、同日20時至20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自本案帳戶B,提領1萬元、1萬1,000元,共2萬1,000元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周曉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會從帳戶扣,應依指示匯款、存款云云。
112年3月16日19時16分,2萬9,985元,本案帳戶C(起訴書多載一筆)
112年3月16日20時17分至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自本案帳戶C提領2萬元(4筆)、1萬2,000元,共9萬2,000元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蕭墉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付1萬2,000元,若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19時58分,2萬9,989元,本案帳戶C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廖庭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佯稱因客服人員疏失將消費操作帳款分期錯誤,要提供證明處理款項,幫忙查詢個資開啟或關閉云云。
112年3月16日22時42分,4萬9,990元,本案帳戶D
112年3月16日22時46分至4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自本案帳戶D提領2萬元(共2筆)、1萬元,共5萬元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16日20時16分、18分、22時44分、48分,2萬9,982元、2萬7,001元、1萬9,056元、4,056元,本案帳戶E
1、112年3月16日21時7分至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昆陽站2號出口,自本案帳戶E提領8萬6,000元、9萬元,共17萬6,000元
2、同日22時53分至5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後山埤郵局,自本案帳戶E提領2萬元、4,000元,共2萬4,000元(起訴書誤為捷運昆陽站2號出口,應予更正)
7
邱顯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佯稱之前消費發票金額有誤,為防止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21時32分,2萬9,986元,本案帳戶E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潘秀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為避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17日0時1分、2分,4萬9,989元、4萬9,989元,本案帳戶F
112年3月17日0時4分至5分,在南港後山埤郵局,自本案帳戶F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共9萬9,000元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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