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39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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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宣涵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因向銀行貸款未過而欲透過他人辦理貸款,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副理-王添福」之成年男子,以便作為上開帳戶之不實金流,再由「副理-王添福」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王宣涵再依「副理-王添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自稱「副理-王添福」姪子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蘇秀枝、陳林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宣涵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真的沒有把那些錢拿走,我是因為家裡很急著用錢,才會被人家騙。」

等語,經查:㈠上開時、地,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副理-王添福」之成年男子,而被害人蘇秀枝、陳林秀琴亦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分別匯款35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所設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副理-王添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交付予「副理-王添福」指示之姪子之事實,業為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秀枝、陳林秀琴分別於警詢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告訴人蘇秀枝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參見偵卷第49頁)及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50至51頁)附卷可憑,且有告訴人陳林秀琴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61至63頁)、南庄鄉農會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參見偵卷第64頁)在卷可查,復有被告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設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67至74頁)與被告王宣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文字說明(參見偵卷第75至97頁)、合作協議書(參見偵卷第99頁)附卷可佐。

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

被告亦曾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取財,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有罪在案(參見偵卷第115至130頁),其應有所警惕不要再犯,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我去銀行貸款辦不下來,在網路上找債務整合,一位林鴻承聯絡我,他介紹王添福副理,王添福副理說要幫我做金流,要騙銀行貸款給我,我就依他指示去將帳戶錢領出來交給他指定的姪子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為何要這樣做?)是因為家裡在疫情期間經濟遇到困難,當時有想跟銀行貸款但貸不過,因為他們話術說可以債務整合,我只想幫家裡,因為我一個女生帶兩個小孩,為了急用錢,所以相信了他,我有第一次的經驗,就是戶頭不可以交給人家,但我想說他是用錢,從7-11超商ibon列印出來的合作協議書上有律師跟公司的蓋章,而且是在7-11超商列印的,所以我才會相信,我不知道他們可以連結到那個系統,真的是急用錢昏了頭。」

、「(你怎麼跟『副理-王添福』聯絡上的?)我是在臉書上找尋貸款業務,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他從頭到尾都講得很溜。」

、「(『副理-王添福』跟你說貸款整合是如何整合?)在我跟『副理-王添福』聯繫前,有暱稱『林鴻承』之人跟我說『副理-王添福』是他們的資金公司,浩景資產管理公司金流很大,可以做金流,幫我把帳務做漂亮一點。

他說會請客戶匯款大量的錢到我的戶頭,有好幾筆金流進出,讓我的帳務漂亮一點,然後再去跟第一銀行貸款,他們也確實有拍照說他們到銀行去,有認識高級主管,可以橋件,我才相信他們,因為他們確實有拍照。」

、「(所謂客戶的錢入你的帳戶,並不是實際上真的你有所謂的金錢的出入,是否如此?)是,應該是這樣子,我真的一毛錢都沒拿到。」

、「(你這樣做是要去讓第一銀行陷於錯誤,因此貸款給你,是否如此?)對,他們的意思是這樣,說那是他們公司的客戶的錢。」

、「(你有無想過你這樣的方式也是幫他們洗錢?)我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跟我面交的人年紀真的很像『副理-王添福』的姪子,我當時交錢也很怕,我當時有拍照,那邊剛好是康寧街,旁邊有監視器在,我想說如果有事警察會去調監視器,但沒有,我知道我這次做了很大的錯誤,以後不會再這樣。」

、「(你有無懷疑『副理-王添福』所匯給你的錢可能是不法詐騙所得?)有,我把錢交給他們後,他的訊息回覆就沒有這麼即時,我就知道完蛋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副理-王添福」與被告並未謀面,亦未交往,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副理-王添福」何以願意提供45萬元予被告從事帳戶美化以便向銀行貸款?從而,上開45萬元是否為來歷不明之金錢藉由被告上開帳戶再轉至「副理-王添福」之手,被告應有所懷疑,竟仍容任非「副理-王添福」之被害人等名義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復依「副理-王添福」之指示提領後,再轉交「副理-王添福」所指示之姪子,顯見被告對於該所收之45萬元為不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而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是被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副理-王添福」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查本案被告王宣涵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依「副理-王添福」指示交付予自稱「副理-王添福」姪子之成年男子,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被害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

被告上開犯行,為詐騙集團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宣涵2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副理-王添福」及其所稱姪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上開2位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向銀行貸款未過而欲透過他人辦理貸款,竟向詐騙集團提供帳戶及轉手贓款,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兩個未成年女兒,都是由其照顧,目前從事兩份兼差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行之緊接性及相似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可言,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查詐騙集團運用上開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均為洗錢之標的,本案詐騙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已為上開被告上繳而非被告所有,上開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林秀琴 假親友借款 112年11月2日11時19分 3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16分,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臨櫃提領23萬7,000元;
於同日13時27分、28分以ATM提領6萬元、5萬3,000元 2 蘇秀枝 假親友借款 112年11月2日13時57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5時5分,在汐止社后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臨櫃提領17萬2,000元;
於同日15時23分、24分以ATM提領6萬元、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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