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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九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秉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19日0時53分」應更正為「19日9時53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40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林榮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區副總幹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俱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酌本案調解分期給付之期數,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0號
被 告 陳秉豊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復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榮進佯稱,有人以林榮進名義詐騙云云,致林榮進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4分、13日10時27分,14日10時21分、18日16時15分、19日0時53分、25日9時52分,分別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97萬元、100萬元、25萬元、55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榮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跟密碼,然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該銀行帳戶有約定帳戶,我不知道約定的帳戶是誰的,當初在112年3至5月間,我要做蝦皮跟抖音商城的代購平台,我就自己去設定約定帳戶。
當初是要去做商城的代購,對方說每月會有獲利的10%是我的,他有提供約定帳戶請我綁定,這10%會匯入到我的商城帳戶,買家在我商城的帳號內購買的商品,並將款項匯到商城的帳戶內,商城的帳戶會再將我獲利的10%轉給我。
至於為何要我的帳戶設定約定帳戶,我也不是很清楚,因為是教我的那個人說的。
因為我的手機壞掉,沒有證據可以提供。
我曾臨櫃存款3萬元後幾天,才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詳細交付時間不記得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林榮進提供之匯款紀錄、林榮進提供事情發生經過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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