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436,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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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錫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錫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錫榮為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5日6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見穿著制服之少年劉○卉(9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三星Galaxy A30s行動電話1支站在該處人行道上等候綠燈,詎其可預見劉○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認有機可乘,仍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劉○卉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劉○卉手中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得手(業已發還)。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7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入該公寓大廈1樓,假意向管理員陳金發問路,並趁陳金發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金發所有、放置在櫃臺桌上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業已發還)。

二、案經劉○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件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的事件,則為免告訴人劉○卉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姓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錫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SAMSUNG Galaxy A30s手機基本資料、刑案物件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9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彌封袋),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係穿著制服,亦有照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而依我國國民教育制度,倘別無特別因素致延後入學或跳級之情形,就讀國民中學、高中之學生年齡應介於12歲至18歲之間,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則被告當可預見其行搶對象極有可能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否認知悉告訴人為少年,自屬無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

起訴書漏未敘及,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1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復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判處拘役50日,於同年5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3頁),竟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搶奪告訴人、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行為實有非當,復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經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表示依法判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又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美髮業,現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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