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8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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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玉森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而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晚間9時16分許至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26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轉帳、匯款及轉出、提領贓款之使用。

嗣該人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分別詐欺林潔妘、吳沛安、葉麗慧,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林潔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吳沛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葉麗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被告吳玉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未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是不小心遺失,而我因為曾經有金融卡輸錯密碼被提款機吃掉過,所以把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我在某天晚上要去買酒喝時,發現金融卡遺失,就馬上打電話給郵局辦掛失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林潔妘、吳沛安、葉麗慧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卷【下稱偵緝1264卷】第28頁至第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17卷【下稱偵緝2217卷】第39頁至第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8卷【下稱偵21748卷】第231頁至第23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沛安、葉麗慧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潔妘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08379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21748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68卷【下稱偵24268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緝2217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有告訴人林潔妘所提供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268卷第63頁、第67頁)、告訴人吳沛安所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告訴人葉麗慧所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刊登不實廣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748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在卷可參,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1446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4268卷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使用: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

經查,本案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林潔妘、吳沛安、葉麗慧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

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定本案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上開告訴人匯款帳戶使用。

換言之,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應無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取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2.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金融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經查,依上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各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均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某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由上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與知悉。

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其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於皮夾內夾層後遺失,密碼也是寫在金融卡背面等語。

然查:⑴放置於皮夾內夾層之物品,因收納於皮夾內側,一般而言若非主動將物品取出使用,該物品不易自皮夾中遺失或掉出。

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24268卷第59頁至第61),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4日即本案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以前,最近一次之交易紀錄為111年12月20日晚間9時16分許,該次交易後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1元,此後被告即無使用該帳戶之紀錄。

在此種情形下,已難想像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會在被告全無使用之情形下,自皮夾內夾層掉出、遺失,其辯稱是否可信,已有所疑。

⑵被告復辯稱因為曾經有金融卡輸錯密碼被提款機吃掉過,故需將金融卡密碼寫於卡片背面等語。

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等語(見偵緝1264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可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毫無記憶上之困難,且可自隨身其他證件上輕易得知,實無再行書寫於金融卡背面之必要,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實。

⑶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凌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錄音檔案,客服人員於對話過程中,有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最後一筆提領款項時間乃112年2月15日凌晨12時27分許,且於同日凌晨仍有人匯入款項,如果並非被告所為,麻煩被告應報警處理等語,然被告當場並未表示該筆款項並非其所提領,甚至亦未表現出絲毫懷疑或請客服人員再次確認之意思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此實與一般遺失帳戶之人,在得知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及提領紀錄後,會再次確認該筆款項匯入、提領之時間,並向金融機構或警方人員表示該筆款項並非其提領、匯出之行為大相逕庭。

此益徵被告確實係主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甚明。

否則若本案帳戶非被告主動交付他人,被告應無在得知本案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提領紀錄時,仍無任何懷疑、質疑或反對行為之理。

4.綜上所述,被告應有在其111年12月20日晚間9時16分許即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至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26分即本案帳戶有第一筆款項匯入間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㈢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其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準此,被告確有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告訴人林潔妘、吳沛安、葉麗慧匯款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他人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林潔妘、吳沛安、葉麗慧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基於自己參與犯行之故意為之,則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使用不同身份詐欺告訴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各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或與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

另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或使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

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所示告訴人林潔妘、吳沛安、葉麗慧詐騙,及掩飾、隱匿其等匯入詐欺款項之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382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告訴人吳沛安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1748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告訴人葉麗慧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林潔妘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洗錢犯罪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進而使告訴人林潔妘、吳沛安、葉麗慧等3人遭詐騙受害,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且便利不法之徒於詐騙後,輕易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

復參以被告主觀上是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及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本案各告訴人因被告幫助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各項關於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之事實。

暨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任一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林潔妘、吳沛安、葉麗慧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林潔妘、吳沛安、葉麗慧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沛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存)款時間與方式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潔妘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晚間8時47分許,假冒網購業者,以電話聯繫林潔妘,向林潔妘佯稱不慎幫林潔妘多下單購買商品,需轉由銀行協助扣除款云云。
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潔妘,向林潔妘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
林潔妘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某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4,505元。
2 吳沛安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以電話聯繫吳沛安,向吳沛安佯稱不慎將吳沛安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每月繳納會費云云。
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及LINE聯繫吳沛安,向吳沛安佯稱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吳沛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2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同日凌晨0時8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9元(2筆)。
3 葉麗慧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內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廣告,葉麗慧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該不實廣告後,遂按廣告內容,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向葉麗慧佯稱:可以2萬元購入iPhone 14Pro Max手機云云,葉麗慧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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