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96,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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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宇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饒品萱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丁○○)、蔡○翔(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申設人乙○○)及其母親乙○○使用之0000-000000等門號所收到,用以確認其等同意以該等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支付Apple服務費用之驗證碼簡訊內容;再於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以家中網路上網(IP位址114.198.162.52)後,至Apple store網路商店下單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美商蘋果公司Apps產品,並輸入上開門號及對應之驗證碼,而以該等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支付消費款項,以此方式偽造係丁○○、乙○○本人或其等授權同意將附表所示消費金額計入該等門號帳單之不實意思表示電磁紀錄,並傳送予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Apple store網路商店而為行使,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Apple store網路商店,Apple store網路商店則交付該等訂單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丁○○、乙○○、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丙○○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8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丁○○、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即被害人尚○曦、證人張美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下稱偵8842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簡訊紀錄、蘋果公司出具之訂單編號對應之網路歷程、帳戶訊息、申登人資料、告訴人乙○○提出之與「陳謙」臉書對話紀錄、簡訊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興東門市出具之交易清冊、蘋果公司出具之訂單編號對應之網路歷程、帳戶訊息、申登人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台媒112發字第0017號函檢附之IP位置「114.193.162.52」登記資料、112年7月5日台媒112發字第0025號函及檢附台灣大寬頻之寬頻上網及有線/數位電視服務申裝書、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210812648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111年8至10月帳單明細各1份(見偵8842卷第1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36頁至第14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49頁至第307頁)在卷可參,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告訴人丁○○、乙○○同意或其等授權以小額付費功能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1年8月7日11時23分53秒分起至12時47分止之,利用手機設定支付電信費用之付款機制,就告訴人丁○○、乙○○之部分,均分別接續於附表一(告訴人丁○○之部分)、附表二及附表三(告訴人乙○○之部分)所示之時間,分別進行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小額消費之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可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進而侵害告訴人丁○○、乙○○、Apple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丁○○、乙○○調解,惟告訴人丁○○、乙○○均未到庭、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丁○○、乙○○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打零工、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小孩之外婆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小額付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7,840元(計算式:20,040+3,820+13,980),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以前揭方式將附表四所示消費金額計入該等門號帳單之不實意思表示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Apple store網路商店而為行使,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Apple store網路商店,Apple store網路商店則交付該等訂單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乙○○、遠傳電信公司,被告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1,0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條第項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附表四亦係遭他人盜用而消費等語(見偵8842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在卷,並提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興東門市出具之交易清冊及所附之紀錄1份(見偵8842卷第134頁至第137頁)為證,惟觀諸蘋果公司出具之訂單編號對應之網路歷程(見偵8842卷第138頁),並未有如附表四之訂單編號「MXKVD7Z4BL」之消費紀錄及訂單成立時間,則上開訂單是否確有消費,顯非無疑,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及台灣大哥大端之交易紀錄,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綜上,被告此上開被訴之犯行,尚難認係被告所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丁○○】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成立時間
訂單編號
商品名稱/門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7日12時39分49秒
111年8月6日21時27分11秒
MXKVD7Z9J5
iTunes Store/
0000000000
330元
2
111年8月7日12時43分10秒
111年8月6日21時43分10秒
MXKVD815K7
iTunes Store/
0000000000
1,050元
3
111年8月7日12時43分32秒
111年8月6日21時43分33秒
MXKVD816Z4
iTunes Store/
0000000000
1,050元
4
111年8月7日12時44分6秒
111年8月6日21時43分46秒
MXKVD817VT
iTunes Store/
0000000000
1,050元
5
111年8月7日12時44分25秒
111年8月6日21時44分7秒
MXKVD818G4
iTunes Store/
0000000000
1,050元
6
111年8月7日12時44分43秒
111年8月6日21時44分26秒
MXKVD81B0S
iTunes Store/
0000000000
1,050元
7
111年8月7日12時44分57秒
111年8月6日21時44分43秒
MXKVD81BZ2
iTunes Store/
0000000000
1,050元
8
111年8月7日12時45分14秒
111年8月6日21時44分58秒
MXKVD81DMM
iTunes Store/
0000000000
1,050元
9
111年8月7日12時45分31秒
111年8月6日21時45分14秒
MXKVD81FLK
iTunes Store/
0000000000
1,050元
10
111年8月7日12時45分45秒
111年8月6日21時45分32秒
MXKVD81GKK
iTunes Store/
0000000000
1,050元
11
111年8月7日12時45分56秒
111年8月6日21時45分46秒
MXKVD81H44
iTunes Store/
0000000000
1,050元
12
111年8月7日12時46分23秒
111年8月6日21時46分06秒
MXKVD81J89
iTunes Store/
0000000000
1,050元
13
111年8月7日12時46分42秒
111年8月6日21時46分24秒
MXKVD81KF6
iTunes Store/
0000000000
1,050元
14
111年8月7日12時47分2秒
111年8月6日21時46分42秒
MXKVD81L9G
iTunes Store/
0000000000
1,050元
合計
13,980元

附表三【乙○○】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成立時間
訂單編號
商品名稱/門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7日12時20分46秒
111年8月6日20時48分9秒、24秒
MXKVD7TTM0
iTunes Store消費/
0000000000
340元
2
111年8月7日12時21分秒
111年8月6日21時25分5秒
MXKVD7Z26G
iTunes Store消費/
0000000000
1,050元
3
111年8月7日12時25分24秒
111年8月6日21時25分24秒
MXKVD7Z399
iTunes Store/
0000000000
1,050元
4
111年8月7日12時25分4秒
111年8月6日21時26分13秒
MXKVD7Z63G
iTunes Store/
0000000000
1,050元
5
111年8月7日12時27分10秒
111年8月6日21時26分53秒
MXKVD7Z8DT
iTunes Store/
0000000000
330元
合計
3,820元

附表四【乙○○】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成立時間
訂單編號
商品名稱/門號
金額(新臺幣)
6
111年8月7日12時28分12秒
MXKVD7Z4BL
iTunes Store/
0000000000
1,050元
合計
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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