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崇誠因與王駿韙(綽號「四番」)有新臺幣50萬元債務糾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李崇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 (四)查本案起因於被告自身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而邀約夥同
-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被
-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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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崇誠因與王駿韙(綽號「四番」)有新臺幣50萬元債務糾紛,經友人報信得知王駿韙所在地點,其為抓王駿韙討債,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邀約何祖柏、胡語喆幫忙(均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渠等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由李崇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何祖柏、胡語喆,同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槍、辣椒水,聚集三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道路公共場所(下稱案發地點),一同下車實施追逐毆打及持用電擊槍、辣椒水攻擊王駿韙等強暴行為,且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強行將王駿韙押上本案汽車,開始剝奪王駿韙之行動自由,並帶往新北市○○區○○街00號李崇誠所開設之茶行內處理債務事宜。
嗣因眾多路人當場目擊報案,警方旋抵達案發地點察看處理,再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循線至前開茶行查獲李崇誠等人後,王駿韙始重獲自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崇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駿韙;
證人即共犯何祖柏、胡語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110報案紀錄單10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89至93頁、第97至101頁、第105至127頁、第153至182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該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又被告李崇誠主導邀集共犯何祖柏、胡語喆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即係欲以強暴手段將被害人王駿韙帶離處理債務事宜,且渠等當場對被害人使用攻擊之電擊槍、辣椒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部分,為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與何祖柏、胡語喆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
(四)查本案起因於被告自身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而邀約夥同共犯何祖柏、胡語喆聚集至案發地點,雖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雙方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惟渠等於白天人潮密集之道路上,當眾持電擊槍、辣椒水等兇器下手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並將各兇器遺留在現場,以致目擊民眾心生不安紛紛緊急報警處理,實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害人間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照顧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案發時年紀尚輕,因被害人積欠債務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復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該內容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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