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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俊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俊男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及非法持有槍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3年1月5日、同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附供述、非供述證據可稽,堪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有持有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而其所涉殺人、槍砲等罪,不僅係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逕以改造手槍近距離直接對被害人左胸口射擊,致被害人一槍斃命,可預見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甚重,衡諸常情,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況被告案發後即行逃逸,前往山區躲避藏匿,又棄槍於草叢滅證,顯然已有逃亡之事實,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本院考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所涉殺人、槍砲等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延長羈押無意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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