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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呂三榮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古意慈律師
被 告 吳阿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吳國城涉犯毀棄損壞原告所有之物品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吳國城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書及該判決書於卷足憑,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未起訴被告吳阿棟共同犯上開犯行,且本院上開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吳阿棟有參與毀棄損壞原告物品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吳阿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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