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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楊壽齡
被 告 邱聖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文祥、許明傑、江晟佑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就被告何廷宇、葉凱均所涉該案,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
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邱聖鵬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邱聖鵬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邱聖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刑事判決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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