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易,1,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9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勛預見金融帳戶申辦並無門檻,如他人開價取用,有受他人利用做為收受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受地下證券商集團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誘,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成年共犯使用。

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年共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暱稱為「AI亞盛投顧公司」、「興創富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及「喜得富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鄭文泰」、「劉朕東」、「陳甚宇」、「陳柏文」及「陳慧茹」等銷售業務員,以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說明書、報導文宣資料之方式,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投資,兜售未上市之陽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股份,並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前開股票交割款項,以此方式從事未經許可之有價證券銷售業務。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後,再以面交或郵寄方式將已過戶之股票紙本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郵寄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嗣共計取得報酬1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許,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慧端佯稱:陽昇公司及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興櫃掛牌,前景看好云云,致張慧端陷於錯誤,同意以每張價格8萬元,購買34張陽昇公司之股票,並於108年11月29日10時56分許及12時26分許,匯款5,100元及79萬4,900元,共計8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606號提起公訴,該案件於112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該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案件,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43至45頁);

而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申辦,與前案被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相同;

又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中信帳戶是我的,我當時缺錢,去FB上找缺錢急用的廣告,上面說有人被強制執行要租借帳號,每個月給我1萬元,對方第1個月給我1萬元,後來人就不見了。

我特地去辦本案中信帳戶,我跟對方面交,我有點忘記地點在哪裡,對方是男生、戴口罩,他先存1萬元到同一個帳戶,我用無卡提款領出來,他要確認我帳號是不是可以用,後來我就聯絡不到對方,我也沒有掛失帳戶,如果有問題警察會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前案與本案重複之被害人張慧端及本案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股款之用,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故本案起訴部分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同一案件無訛。

又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94、21728號起訴,於113年1月16日方繫屬本院,此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16日士檢迺玉112偵18894字第113900334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卷第3頁),顯見檢察官在為本案起訴前,已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

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就前開重複起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客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出處 1 陳永敏(由陳永敏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08年11月12日 109萬2,000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卷第49、83頁 108年11月15日 148萬,2000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卷第49、85頁 108年11月19日 78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卷第49、53頁 2 張福仁(由張福仁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08年11月18日 7萬8,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28號卷第285頁 3 蘇永福(由蘇永福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08年11月19日 109萬2,000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卷第29頁 4 張勉行(由張慧端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08年11月29日 79萬4,900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卷第35、78頁 張慧端(由張慧端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08年12月5日 8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卷第35、42頁 5 劉書碩(由劉書碩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08年12月27日 78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卷第21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