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簡,2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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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翊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50號、第21793號、第245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8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翊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藍翊寧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凌晨4時15分許至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附表編號2及編號4部分款項轉匯而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編號4未遭轉匯之款項,則經圈存未遭提領。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藍翊寧於本院之自白」(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前述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80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經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述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金訴卷第43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末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

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林立功、告訴人楊春綢遭詐騙所匯之款項、編號4告訴人鍾坤志遭詐騙所匯之部分款項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6950號卷第55至58頁),該等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為免諭知沒收後,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併與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林立功 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普洱茶買賣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 153萬7,000元 2 被害人 方嘉慧 於112年4月29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其生活市集個人資料外洩,導致銀行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 71萬元 3 告訴人 楊春綢 於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萬元 4 告訴人 鍾坤志 於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外幣有利可圖,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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