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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婷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
徐豪駿律師(法扶律師,於113年2月20日解除委
被 告 湯佳欣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法扶律師)
陳家彥律師(法扶律師,於113年1月31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第238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3號、第44342號、第45833號、第46240號、第48963號、第50596號、第51798號、第59271號、第59491號、第60002號、113年度偵字第3564號),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佳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被告蔡謹隆所犯詐欺等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二、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9至31行關於「蔡謹隆陸續支付8000元1次、2000元3至4次,共約2萬元予提供人頭帳戶者陳立婷、湯佳欣作為提供帳戶之酬金,」之記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1至32行關於「蔡謹隆陸續支付陳立婷、湯佳欣提供帳戶之酬金,」之記載、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2至33行關於「蔡謹隆陸續支付陳立婷、湯佳欣提供帳戶之酬金,」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立婷、湯佳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立婷、湯佳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立婷交付其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並與被告湯佳欣共同交付被告湯佳欣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林朝和、裴金芳、蔡義高、賴孟君、陳竑騵、趙清揚、黃壽星、徐昭文、黃應蓮、吳姿蓉、侯明惠(下稱被害人林朝和等11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立婷、湯佳欣均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陳立婷、湯佳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立婷以提供上開自己及被告湯佳欣申辦共計4帳戶資料、被告湯佳欣以提供上開自己申辦之3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朝和等11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裴金芳、蔡義高、賴孟君、陳竑騵、趙清揚、黃壽星、徐昭文、黃應蓮、吳姿蓉、侯明惠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陳立婷、湯佳欣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已與告訴人蔡義高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告訴人蔡義高之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然未能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又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被告2人於犯本案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告陳立婷除自己申辦之帳戶外,尚共同提供被告湯佳欣申辦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被害人林朝和等11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陳立婷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露營區外場接待人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湯佳欣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打零工、月薪約2萬多、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同案被告蔡謹隆雖於警詢中供稱:我確定有交1次8千元給被告2人,2千元有3至4次,只要我們碰面時有餐費及交通費,我都會當天馬上給他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惟被告陳立婷、湯佳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有拿到報酬乙節(見偵卷第18頁、第34頁、第14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33號卷第5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91號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3號卷第188頁,本院卷第83頁),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2人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
第23871號
被 告 蔡謹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佳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丞遠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陳立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張薰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隆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2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蔡謹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老師」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起,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2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湯佳欣及陳立婷。
湯佳欣及陳立婷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7日前,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8日進入上述據點時,陳立婷交付其所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湯佳欣則交付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給蔡謹隆,蔡謹隆陸續支付8000元1次、2000元3至4次,共約2萬元予提供人頭帳戶者陳立婷、湯佳欣作為提供帳戶之酬金,並看管陳立婷、湯佳欣使之不離開該據點,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文琦」向林朝和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朝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許,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湯佳欣之台新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款至陳立婷之上海商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經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其他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透過抖音社群網站,以暱稱「huang」向裴金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裴金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1時0分許、11時54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湯佳欣之台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款至陳立婷之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經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林朝和、裴金芳2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和、裴金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謹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1天3000元、4日共計1萬2000元之報酬,受「老師」之指示,管理上開據點、陸續發放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被告陳立婷、湯佳欣8000元1次、2000元3至4次之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被告陳立婷、湯佳欣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等事實。
㈡ 1、被告陳立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陳立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之對話紀錄截圖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蔡謹隆,以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2、惟辯稱:因「俊傑」表示要辦理合法節稅,要提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俊傑」表示資金都是正當的云云。
㈢ 被告湯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蔡謹隆,以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2、惟辯稱:當時係被告陳立婷向伊表示有合法節稅的兼職工作,伊有看到被告陳立婷與「俊傑」聊天對話內容;
被告蔡謹隆也跟伊表示是正規的資金云云。
㈣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許,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被告湯佳欣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㈤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湯佳欣台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款至被告陳立婷上海商銀帳戶等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裴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張、手機匯款截圖照片1張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證人即告訴人裴金芳,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1時0分許、5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總計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被告湯佳欣台新帳戶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謹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核被告陳立婷、湯佳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陳立婷、湯佳欣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並致告訴人林朝和、裴金芳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63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45833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963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71號
112年度偵字第59491號
112年度偵字第60002號
被 告 湯佳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8259、23871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謹隆(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2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蔡謹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老師」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起,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2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湯佳欣及陳立婷。
湯佳欣及陳立婷(另簽分偵辦)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7日前,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8日進入上述據點時,陳立婷、湯佳欣交付湯佳欣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給蔡謹隆,蔡謹隆陸續支付陳立婷、湯佳欣提供帳戶之酬金,並看管陳立婷、湯佳欣使之不離開該據點,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案經蔡義高、裴金芳、賴孟君、陳竑騵、黃壽星、徐昭文、吳姿蓉、侯明惠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湯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立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謹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義高、裴金芳、賴孟君、陳竑騵、黃壽星、徐昭文、吳姿蓉、侯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趙清揚、黃應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上開一銀、台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蔡義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裴金芳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孟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竑騵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趙清揚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壽星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昭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應蓮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姿蓉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侯明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四)陳立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之對話紀錄1份。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59、23871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一銀、台新、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9、2387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
本案係被告於同時、地將上開一銀、台新、合庫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匯款上開一銀、台新、合庫帳戶內,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義高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義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集選優品網站進行商品買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義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 11時32分許 120萬元 一銀帳戶 2 裴金芳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嗣投資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依指示投資匯款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同日11時54分 共計10萬元 台新帳戶 3 賴孟君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底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賴孟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賴孟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8日 12時24分許 60萬元 一銀帳戶 4 陳竑騵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竑騵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店商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竑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9日 11時9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5 趙清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趙清揚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股票網站「富銀」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趙清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9日 9時49分許 60萬元 一銀帳戶 6 黃壽星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壽星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股票網站「華景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壽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 14時27分許 19萬3,249元 台新帳戶 7 徐昭文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昭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網站「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昭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 11時16分許 60萬元 台新帳戶 8 黃應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黃應蓮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網站「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應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8日 11時23分許 98萬元 一銀帳戶 9 吳姿蓉 (提告) 於112年3月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姿蓉佯稱可協助管理賣場賺錢等語,致使告訴人吳姿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 12時40分許 6萬8,121元 台新帳戶 10 侯明惠(提告) 於112年3月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侯明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侯明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9日 9時52分許 68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陳立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現於貴院能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謹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2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蔡謹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老師」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起,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2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湯佳欣及陳立婷。
湯佳欣(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辦)及陳立婷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7日前,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8日進入上述據點時,陳立婷、湯佳欣交付湯佳欣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給蔡謹隆,蔡謹隆陸續支付陳立婷、湯佳欣提供帳戶之酬金,並看管陳立婷、湯佳欣使之不離開該據點,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因認被告陳立婷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被告蔡謹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案經蔡義高、裴金芳、賴孟君、陳竑騵、黃壽星、徐昭文、吳姿蓉、侯明惠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共犯湯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蔡謹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義高、裴金芳、賴孟君、陳竑騵、黃壽星、徐昭文、吳姿蓉、侯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趙清揚、黃應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上開一銀、台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蔡義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裴金芳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孟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竑騵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趙清揚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壽星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昭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應蓮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姿蓉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侯明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四)被告陳立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之對話紀錄1份。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59、23871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湯佳欣申辦之一銀、台新、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9、2387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能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係被告於同時、地將上開湯佳欣申辦之一銀、台新、合庫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匯款上開一銀、台新、合庫帳戶內,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義高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義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集選優品網站進行商品買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義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 11時32分許 120萬元 一銀帳戶 2 裴金芳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嗣投資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依指示投資匯款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同日11時54分 共計10萬元 台新帳戶 3 賴孟君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底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賴孟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賴孟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8日 12時24分許 60萬元 一銀帳戶 4 陳竑騵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竑騵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店商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竑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9日 11時9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5 趙清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趙清揚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股票網站「富銀」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趙清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9日 9時49分許 60萬元 一銀帳戶 6 黃壽星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壽星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股票網站「華景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壽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 14時27分許 19萬3,249元 台新帳戶 7 徐昭文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昭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網站「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昭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 11時16分許 60萬元 台新帳戶 8 黃應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黃應蓮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網站「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應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8日 11時23分許 98萬元 一銀帳戶 9 吳姿蓉 (提告) 於112年3月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姿蓉佯稱可協助管理賣場賺錢等語,致使告訴人吳姿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 12時40分許 6萬8,121元 台新帳戶 10 侯明惠(提告) 於112年3月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侯明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侯明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9日 9時52分許 68萬元 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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