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簡,3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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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忠



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2、15737、17073、17321、17564、181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忠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5日,分別假冒伊甸基金會、世界展望會之名義,以電話向黃羽柔、曹登堯、張秀華、何明修、蕭雅薰、曾思語等人佯稱其等捐款金額遭工作人員誤植,須依銀行客服人員電話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或ATM始能更正設定,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年籍不詳之人電話指示操作轉帳,操作完畢始發現業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李金忠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羽柔、曹登堯、張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並有附表「證據」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銀行帳號供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雨柔及張秀華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佐,非無悔過之誠;

復衡酌被告前未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職工作、未婚無子女、尚須扶養母親及負擔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82號卷第79頁),依現存卷證亦查無證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黃羽柔 111年12月5日 20時6分許 4萬9,963元 被告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羽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89卷第5、6頁) 2、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189卷第24、25頁) 同日20時18分許 4萬9,963元 2 曹登堯 同日20時11分許 1萬9,967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登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737卷第5至11頁) 2、曹登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5737卷第29、33、35、48、49頁) 3、手機來電紀錄截圖(偵15737卷第37、39頁) 3 張秀華 同日20時14分許 2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1卷第5至11頁) 2、張秀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321卷第39、78、79頁) 3、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偵17321卷第37頁) 4 何明修 同日20時35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何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73卷第5至7頁) 2、何明修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本案富邦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7073卷第31、33、43、48-1頁) 3、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偵17073卷第29頁) 同日20時38分許 4萬9,987元 同日21時0分許 3萬9,985元 被告一銀帳戶 5 蕭雅薰 同日20時50分許 3萬1,989元 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蕭雅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82卷第5、6頁) 2、蕭雅薰之手機來電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5382卷第15頁) 3、被告之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5382卷第25頁) 6 曾思語 同日20時51分許 1萬8,018元 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曾思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564卷第5、6頁) 2、曾思語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偵17564卷第21至26頁) 3、被告之本案富邦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7564卷第43頁、偵17073卷第48-1頁) 同日21時2分許 4萬9,967元 被告一銀帳戶 同日21時4分許 9,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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