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姚世奇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
- 二、案經蔣胤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
- (三)被告前因參與「吉永老師」為成員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
- (四)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 (六)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因涉犯幫助
- 三、沒收部分
- (一)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元捷金控」印文及「李宗源」之署押各
- (二)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 (三)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難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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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元捷金控」印文及「李宗源」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世奇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永老師」、「馬縣長」、「喜從天降」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000年0月間,向蔣胤含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內有群組老師帶進出可獲利云云,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以加入會員、購買股票,致使其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經「元捷金控」之客服助理佯稱尚有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缺口,繳清後方能解除被凍結之帳戶云云,蔣胤含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該助理要其於112年9月20日交付投資款項170萬元,蔣胤含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該款項。
姚世奇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依「馬縣長」之指示,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I-BON雲端列印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元捷金控」印文之「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上載有姓名「李宗源」之「元捷金控」工作證2張,再於前開收據上填載內容及偽造之「李宗源」之署押1枚(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收據),後依「吉永老師」之指示欲向蔣胤含收取170萬元,待「喜從天降」場勘完畢後,姚世奇即於112年9月20日14時3分前往蔣胤含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向蔣胤含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付之餌鈔,再將本案收據交付蔣胤含而行使之,表彰姚世奇為「元捷金控」之員工及於同日收受蔣胤含之投資款17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李宗源」,姚世奇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蔣胤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姚世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胤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20日誘捕詐欺現行犯現場畫面、被告與詐團聊天群組上游對話截圖、被告與詐團上游馬縣長、天天對話截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8月7日、18日、24日、9月8日面交車手照片、112年9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12年8月7日、9日、14日、24日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12年8月18日收據影本、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影本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3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元捷金控」印文、「李宗源」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元捷金控」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
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參與「吉永老師」為成員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80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6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5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5號撤銷改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61頁),是被告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5號卷第3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吉永老師」、「馬縣長」、「喜從天降」、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因涉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同法院審理中,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反省,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元捷金控」印文及「李宗源」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收據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受,並由告訴人提供警方作為證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稱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供其作為本件犯行聯絡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則係「馬縣長」要求其列印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前開對話記錄可參,而告訴人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主動提示識別證等情(偵卷第169頁),足見被告對該等物品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難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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